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9號
ULDV,100,事聲,19,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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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程阿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安泰銀行部分:本件更生方案內容之加速條款記載為「連續 2 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連續兩字應予刪除,蓋此 加速條款之記載,在債務人未按期履行更生方案時,限制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發生,恐致債權人無法行使消 債條例第74條之權利,對債權人並不公允;況在此內容之加 速條款下,如發生債務人繳納一期、一期未繳納、繳納一期 、一期未繳納…之反覆情況,則債務人實際履行更生條件恐 超過8 年之更生法定期間,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 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更生方案內 容「3 、連續2 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連續」兩 字應予刪除等語。
㈡滙豐(台灣)銀行部分: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1 至96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其所提報收支狀況 中,目前每月薪資25,8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13,176元,除非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否則其 是否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實屬有疑,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況;又債務人明知其清 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 須於8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55.8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 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查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 況提供還款條件為180 期、利息0%、月付7,800 元之清償方 案,而如今債務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4,000元之更生方 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希冀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 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有欠公允,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61條、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 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 、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等情。查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4號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以每 月為1 期,每期清償14,000元,分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 為1,344,000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占債務金額之55.86%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 以認可在案,有該認可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認:更生方案附加之「連續2 期未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加速條款,該「連續」2 字限制其餘未到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發生,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①觀諸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民 法第318 條之規定,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分期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內容必須 給予債權人何內容之加速條款,參酌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在 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更生方案附加「連續2 期未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於債務人連續2 期未依更生方 案履行時,債務人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時,可一次求償,更顯保障 債權人,難認上開加速條款有何對債權人不公允及違法之處 。②其次,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若未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 縱未滿足「連續2 期」未履行之條件,僅係其餘未到期債務 未視為全部到期,然就債務人已到期未履行之債務,債權人 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行使其權利;且更生期間屆滿時,債 權人就債務人已到期未履行之全部債務,亦得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不致發生更生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疑慮。異議人安泰 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
㈢異議意旨另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云云,然查, 本件債務人自91年間即任職於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5,85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附於本院9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以現 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尚屬公允。又原裁定所認 可之更生方案已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850元,扣除每月 清償金額14,000元後,尚餘11,85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 ,雖低於每月支出總額13,176元(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 費804 元、房租4,000 元、教育費1,113 元、水、電、瓦斯 、電話費409 元、扶養費850 元),惟債務人既已允諾更生 方案期間願以上開生活費用維持生活,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 盡最大之努力,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異議人匯豐銀行 稱債務人無履行之可能,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云云,顯 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㈣異議意旨復認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令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其 債務,有欠公允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且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本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 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意 旨忽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徒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偏低,即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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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