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5號
ULDM,100,訴,48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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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撤緩毒偵字第4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旺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六簡字 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4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 日13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45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17時,為警 在斗六市○○路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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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