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1、557、670、7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予以釋放,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 1738、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6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 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 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4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其至該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
㈡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 1738號及第17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2號、第134號及 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甫於 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9時許,在雲林 縣虎尾鎮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年月7日16時5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 員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訴字第 367號)
㈢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 1738號及第17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2號、第134 號及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 甫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9日9時,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4月10日10時,在上揭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3月31日9時23分及同年4 月12日14時8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送 驗後,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訴字第465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