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4號
ULDM,100,訴,34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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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1、557、670、7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予以釋放,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 1738、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6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 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 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4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其至該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
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 1738號及第17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2號、第134號及 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甫於 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9時許,在雲林 縣虎尾鎮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年月7日16時5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 員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訴字第 367號)
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 1738號及第17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2號、第134 號及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 甫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9日9時,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4月10日10時,在上揭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3月31日9時23分及同年4 月12日14時8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送 驗後,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訴字第465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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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