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更正為:「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關被告應執行刑之 宣告未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屬判決之漏繕,且該漏繕乃類似誤繕之顯 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