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易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然有證人洪玉萱、楊國源 、鐘志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 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有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 因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羈押3 個月。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當庭表示希 望能夠交保等語。然: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
㈡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涉案程度, 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本案所涉犯係有期徒刑 5 年以上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 進行。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綜上,因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