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東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4 月間 某日,在林文彬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97號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彬1 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 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 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藥事法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 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林文彬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里○○路97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文彬1 次,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林文彬)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林文彬之指證、林文彬住處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並辯稱:伊是向林文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請林文彬 施用,伊是打電話問林文彬那邊有沒有,有的話會直接拿給 伊,沒有的話,伊會出錢,由林文彬去幫伊買,買回來以後 ,林文彬會從中自己挖一點施用,林文彬有先問伊,可不可 以挖一點來吃,伊說好,但伊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還在林文 彬手上,且伊之前2 、3 年曾經拒絕林文彬,林文彬就要求 伊多付一點錢,伊才會說好;這次林文彬說伊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的認知是林文彬幫伊買毒品之代價;應該是伊有 積欠林文彬購買毒品的錢,林文彬才會誣陷伊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林文彬於99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剛 說與鍾東吉是互相請,鍾東吉給你幾次?)伊等一起施用5 、6 次,伊請鍾東吉4 次、鍾東吉請伊1 次,時間是在98年 3 、4 月間;(問:鍾東吉請你這次地點?)在伊住處;( 問:只有請這1 次嗎?)對;(問:你們2 人的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都一樣嗎?)伊若介紹鍾東吉買菜若有賺就用這些錢 去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100 年6 月 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認識從事 賣菜工作之鍾東吉很久;(問:你剛才說與鍾東吉之間,甲 基安非他命會請來請去的意思是什麼?)就看誰身上有東西 ,例如伊這裡沒有,鍾東吉有,就會互相請,意思是說,施 用毒品的人常常請來請去,若伊身上有,鍾東吉身上沒有, 就會來向伊要,伊身上沒有,若鍾東吉身上有,伊也會去向 鍾東吉要,但忘記鍾東吉何時請過伊;(問:你說98年4 月 24日有請鍾東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這1 次的時間,在 何時鍾東吉有請過你?)時間過很久,忘記了;(問:你們 互相請來請去的次數多不多?)不多,98年3 、4 月間,鍾 東吉好像有在伊家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當時 蕃薯(臺語)價錢很好,鍾東吉要伊介紹買家,那次有賺錢 ,伊就用這些錢去拿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2 人一起施用,剩下由2 人分得;當時應該是說 錢是2 人一起賺的,鍾東吉分紅給伊;沒有鍾東吉另外拿錢 給伊,伊去幫鍾東吉買回來後,伊要求挖一點起來吃,再將 買回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東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反面)。證人林文彬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 3 、4 月間在其住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惟 關於該次之情節,於偵查中並未詳加描述,僅於檢察官問及 其與被告2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相同時述及:伊若介 紹鍾東吉買菜若有賺就用這些錢去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陳:鍾東吉請伊施用的時間忘記了等語,並於檢察官詰問 及:被告有無於98年3 、4 月間在其住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時證稱:98年3 、4 月間鍾東吉好像有在伊家 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當時蕃薯(臺語)價錢 很好,因伊介紹買家給鍾東吉,那次有賺錢,伊就用這些錢 去拿2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2 人一起施用,剩下 由2 人分得,是指錢是2 人一起賺得,鍾東吉分紅給伊等情 詳細,另就關於被告請證人林文彬施用之次數,說法前後亦 有不一,證人林文彬前揭證詞對於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 、方式等關鍵細節,前後有所歧異,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 程度,實已生疑義。況且,縱採用證人林文彬其中所稱:於 98年3 、4 月間因介紹菜販被告認識買家,被告因此賺錢, 伊獲得被告分紅,並持賺得的錢,出面購得2 、3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供2 人在其住處施用及分得等說詞,揆諸前揭說明 ,亦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再者,證人林文彬前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 次,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本案被告為該案之重要證人,有前揭判決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又本案係被告於 99年7 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被告於99年8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證人林文彬,證人林文彬因而於99年9 月3 日以販毒案被告 身分接受警察詢問,復於99年10月7 日以販毒案被告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而於該次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有互相轉讓 乙情,有上開相關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6 頁 、第8 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是不排除證人林文彬於 99年10月7 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指稱與被告有互相轉讓 乙情,係為規避自己受到販毒案件刑事追訴而隨意編纂之詞 ,自難採信,反而是被告辯稱:事實上是伊向證人林文彬購 買毒品,不可能還會請客,應該是伊拿錢給證人林文彬,證 人林文彬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伊,證人林 文彬可從中獲得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代價等說詞,較 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
㈢此外,證人林文彬之證詞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實無法以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及證人林文彬住處照片,作為補 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自不能單憑證人林文 彬空泛指稱其與被告均為施用毒品者,曾與被告互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推認被告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