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 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 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張憲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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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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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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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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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8 日回溯96│99年12月1 日 │
│ │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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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字第395 號 │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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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六簡字第87號│100 年度易字第168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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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六簡字第8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04 │
│判│ │ │號(程序駁回) │
│決├────┼──────────┼──────────┤
│ │判決確定│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5 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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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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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
│ │第1032號 │第14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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