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92號
ULDM,100,聲,592,2011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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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如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之記載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 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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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