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淵
廖鵬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81號、100 年度偵字第26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鵬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志淵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六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2 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95年度易 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廖鵬傑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復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5 案件並合併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志淵、廖鵬傑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25分許,楊志淵駕駛向不知情之 友人「阿成」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傑 ,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麻園9-1 號對面停車場時,見林 富良所有之鐵條60條及1 匹馬力之馬達2 個等物(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堆置於該處,楊志淵、廖鵬傑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物 品,得手後搬上前揭自小客貨車內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同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將前開盜贓所得之物均售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惟尚未取得款 項,即因林富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翌(15)日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古坑 鄉麻園村麻園台三線昌崙橋旁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楊 志淵、廖鵬傑2 人,並於車上扣得楊志淵、廖鵬傑上開行竊 時所身著之衣物2 件,而悉上情。
㈡楊志淵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路○ 段223 號前,見劉喜銘使用之車牌號碼E3-277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劉喜銘之母親劉鄧秋玉,已由劉 喜銘領回)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車門,並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找到鑰匙1 支, 以之啟動竊取上開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小客貨車離 去,並駛往位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之「天羅地網」網咖搭 載廖鵬傑。
㈢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楊志淵、廖鵬傑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淵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E3-277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傑,共同前往李音霑所開 設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346 號之輪胎行,趁無人 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輪胎行外之輪胎鋼圈8 個(每個輪胎鋼圈價值約1 千元,僅尋獲其中3 個,均由李 音霑領回),得手後將竊得輪胎鋼圈置於前開車輛內,正欲 駛離現場之際,適為李音霑發覺並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巡佐郭崇德、員警陳境達獲報後隨即趕 往現場,見楊志淵、廖鵬傑加速駛離,遂駕駛警用巡邏車, 一路鳴笛及開警示燈在後追捕,嗣於翌(16)日凌晨0 時許 ,楊志淵駛至雲林縣崙背鄉○○○道路時,另與廖鵬傑共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廖鵬傑沿路往車外後方丟擲上 開竊得輪胎鋼圈,企圖以此強暴方法,阻止後方警用巡邏車 之追捕,幸因警用巡邏車閃躲得當,而未擊中。迄於同日凌 晨1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台78線快速道路往西方向8.8 公
里處,方將其等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E3-2770 號汽車鑰匙 1 支。
三、案經劉喜銘、李音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富良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志淵、廖鵬傑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 第135 條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 人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楊志淵、廖鵬傑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淵、廖鵬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402號卷【 下稱警40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2652號卷】 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 下稱本院351 號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並經被告楊志 淵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屬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富良指訴其所有之前開物品遭竊之 情節相符(見警40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 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40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 至第36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16頁至第19頁),且有被告 2 人行竊時身著之衣服2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326號卷【下稱警32 6 號卷】第4 頁、偵2652號卷第39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3 號卷【下稱本院333 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第 64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喜銘指訴其母親
劉鄧秋玉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E3-2770 號自用小客 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32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 有現場照片3 張、劉鄧秋玉之行照及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326 號卷 第28頁下方照片、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23頁)。 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淵、廖鵬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32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 第15頁、本院333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64頁、第67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32 號卷第6 頁正反面), 並經被告楊志淵、廖鵬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屬實( 見偵265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音霑指訴其所有之輪胎鋼圈8 個於上開時、地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32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警 用巡邏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光碟1 份、翻拍照片2 張、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 方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326 號卷第27-1頁、第28頁 上方照片、第30頁、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志淵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核被告廖鵬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楊志淵與被告廖鵬 傑間,就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志淵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及 妨害公務罪間,被告楊志淵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及妨害公務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志 淵、廖鵬傑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其等均正值壯年, 身體健全,且被告楊志淵自承從事汽車玻璃工作,每月收入 約有2 、3 萬元,被告廖鵬傑自承在父母經營之冷氣空調公
司上班,每月收入2 、3 萬元至7 、8 萬元之間不等,可見 被告2 人均有能力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再其等 犯後均未賠償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而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 後雖未到庭,惟經本院另以電話聯絡後,被害人劉喜銘、林 富良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被害人李音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333 號 卷第48頁、351 號卷第30頁),又被告2 人因竊盜犯行為警 追捕,竟又另行起意,將竊得之輪胎鋼圈向後往警車丟擲, 意圖阻止警方追捕,無視警車在高速行駛下,為躲閃上開鋼 圈,可能產生之意外,或因被上開鋼圈擊中而可能造成警察 人員之傷亡,致令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身陷危險,復考 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等竊盜部分犯 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等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 染毒癮而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再衡酌其等為本件犯罪事實 欄之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竟於同日立即 又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2 人為滿足毒癮,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 間監禁教化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2 人各 次竊盜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就被告2 人妨 害公務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4 月,則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之扣案物(即警402 號 卷第19頁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即破壞 剪1 支、三用電錶1 台、電鑽2 支、版手7 支、小型千斤頂 1 具,均置放於被告向「阿成」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 客貨車上,未經被告2 人攜帶下車),或非被告2 人所有之 物(即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台),或非供被告2 人犯罪 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衣服2 件);被告楊志淵於犯罪事實欄 之㈡部分之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楊志淵自竊得之車牌號 碼E3-277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尋得,非被告楊志淵所有,業 據被告楊志淵供承在卷(見本院333 號卷第68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