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1號
ULDM,100,易,31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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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馬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 3 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8 日晚間9 、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河 堤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伊 婷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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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