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5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
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
152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並經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孟偉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99年7 、8 月間在雲林縣 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6號陳雅梅家中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H6G- 835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443666號)為失竊之機車(張 忠勝所有,於99年7 月20日失竊),竟仍借用而收受之。嗣 因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嘉宏向其借用該車為行竊工具,在雲林 縣莿桐鄉○○村○○路(地號:四合村后埔段840 地號農田 ),與吳金全共同竊取鄭坤地所有之鐵製大門2 扇,得手後 置放於上開機車,欲運載至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卻於同日 0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十字 路口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劉嘉宏與吳金全涉犯竊盜罪 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劉嘉宏於100 年3 月28日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偉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宏、吳金全、曾秋敏、鄭武松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忠勝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上開H6G-835 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