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3號
ULDM,100,易,29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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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馨怡雖已預見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 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 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9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統一超商保 長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 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自稱「張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19日13時10分許,偽以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魏毓均謊稱:有急用,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 云,致魏毓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其友人欲借款,而於同日 14時0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 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 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 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 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送交予 自稱「張姐」之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均之證述;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㈣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 固坦承向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 便」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看報紙去找工作,對方的態度、言語讓我相信那是1 份工作,並沒有預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會被利用去做為詐 騙的工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根本不曉得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 方是要去詐騙,公訴人主要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所以判斷這個情況與一般交易行為及習慣不符合,而認為被 告應有警覺性才對,惟被告確實有重度憂鬱,且易受暗示即 容易受騙,本案確實是被告個人之狀況不同而遭他人騙取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100易293號卷》第16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戶及密碼等 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長門市 ,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 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455-9號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8頁、第9頁、偵查卷第26頁、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41 號《下稱簡字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而告訴 人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電話,向 其謊稱:因有急用,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並陷 於錯誤,認為其友人欲借款,即於同日14時06分許,依對方 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警卷第 13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3 頁、第14頁、簡字案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堪予認定。然依上開事實僅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⒉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仍常見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尚難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悉詐騙手法,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礎,遽予推論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是提供自己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須視具體個案審 慎認定,非必然均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本 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05日至10日間,從報紙求 才令應徵助理人員,先打0000000000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 向我表明是做地下運動彩,需要我的帳戶,匯入我帳戶的彩 金由我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後來這支電話暫停使用,99年11月11日之後,改撥000000 0000,對方自稱「張姐」之女子叫我寄我的金融卡到臺中縣 大里市○○路455之9號全興有限公司,當日我電話打給0000 000000告知金融卡密碼;對方說每個月10、20、30日,我要 進公司拿報表跟客戶對帳,再問客戶要用匯款或是外勤人員 前去收款,若是外勤人員收款,有收款金額3%的績效給外勤 人員,如果是匯入我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我所有,於每日 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於30日 領現;對方跟我約24日晚上會告訴我詳細的情形等語(見警 卷第2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供述:當初我是看求才令,我 應徵一般職員,對方他們做地下運動彩,客戶簽運動彩,跟 一般大樂透一樣,我負責跟客戶聯繫對帳,可以詢問他們是 否要匯款方式或業務去收款,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 要匯款就可以節省成本,這樣我就會有2%佣金,我問對方可 否兼職,對方說可以,對方又說因為資金會匯到我帳戶,為 了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帳戶,為了確保信用,存摺 印章放我這,金融卡就放他那邊,若有不正常的情形,客戶 匯進來的錢就由他們代為提領,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存 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對方還叫我在身分證影本 上寫「作廢」,對方本來說不能告訴我工作地點在哪,後來 我資料準備好,他本來說要來載我,又打來說他在臺中開會 ,叫我郵寄過去,等他北中南的資料收齊完畢後會開會討論 ,當時我帳戶內沒錢了,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查 卷第20頁),前後所述除獎金之比率有些許出入外,尚屬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求才令之廣告報紙、宅急便託運單 、門號09583***01號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見



警卷第7頁、第9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100易293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所函調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簡字案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 佐,而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 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戶、密碼後 ,仍陸續於99年11月13日、15日、21日、22日、23日與該「 張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顯與一般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 所稱因求職過程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該「張姐」之人等情,應非虛假。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求 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藉機向欲求職之 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被告辯解:因於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被告既係 因求職過程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難 遽認其「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⒊起訴意旨雖認: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如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攸關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需要,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或就 對方有相當之認識或信任,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張姐」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即 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身相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自己毫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僅憑對方片 面之詞,隨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社會 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又國內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倘係合法收入,本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再 者,應徵工作雖有遇要求受僱者提供帳戶號碼供僱用方匯入 薪資之用,但並無將領款、轉帳專用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 供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向不特定民 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第 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號,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 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因急於求職,於看見求才令報紙所刊登之徵人 廣告,始與對方接觸,該徵人廣告外觀登載「誠徵助理人員 、外勤人員、無經驗可、週休,意洽0000000000」,並非專 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目的之可疑廣告,核與一般求職廣告 無異,實難令人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又被告於99年 11月05日看見該求職廣告後,於寄送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即於99年11月05日、08日、12日 多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方告知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每次通話時間均不短,甚至長達 1,055秒,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5頁),依此種通話聯絡情形,對方願花長時 間與被告溝通,亦難令人想像會是詐欺集團之技倆,且在此 對話過程,對方必然想盡辦法與被告建立起信任關係,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的態度、言語讓我相信那是1 份工作等語,即可得知;又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原由 ,而利用所屬員工之帳戶做為資金之進出,常有所聞,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述:之前老闆也曾利用我的帳戶做應收款項匯 入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提 供其本身之金融帳戶供雇主使用,並非有何特別可疑之處, 況被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之要求,顯然較有獲取 該工作機會之可能,則被告於與該「張姐」通話聯絡後,信 任該求職廣告確為工作機會,而應該「張姐」要求,遂交付 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 職之常情有所違背;又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均係以一般心智成熟之人 為其條件,認為一般心智成熟之人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符合社 會交易常情而做出理性之行為,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 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 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且被告長期罹患重 度憂鬱症,造成認知思考與判斷能力損傷伴隨注意力集中困 難與短期記憶能力缺損等症狀,自98年間起即陸續接受心理 治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是於本件案發後所作治療,尚有誤 認),社會功能方面測驗結果則呈現「社交技巧不足、易受 暗示」,有被告提出之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個案 報告等在卷為憑(見100易29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 被告乃有心智受損情形,難認為心智成熟之人,是公訴意旨 所為上開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論,難認妥洽,被告辯稱:無法 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尚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⒋又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指: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 事地下運動彩,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可能涉及非法金 錢往來狀況云云(見100易293號卷第49頁正面),然被告於 主觀上固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地下運動彩有關,但只是認 識正犯所犯之罪為賭博罪,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識 正犯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 意旨,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⒌本件告訴人固於99年11月19日遭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 警方乃依規定通報第一銀行凍結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是於 99年11月23日17時許,上網登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 顯示無此權限,經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第一銀 行查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並主動報請警方協助查詢,始確認其所使用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 有其警詢筆錄及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住處電話)於00000 00之未出帳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 27頁、第28頁),應可認定。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來說,倘 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 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 無門,否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 甘願無償提供之理?而本件被告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張姐」之人並告知其密 碼,並非當場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 被告否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 姐」之人時,獲有任何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交付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⒍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又指: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 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也是可疑之處云云,惟被告於求 職過程,即被對方「雇主」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若依約交付,顯然「雇主」亦可以自該帳戶自行提領帳戶 內之存款,是被告為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被「雇主」 盜領,自會小心不讓帳戶內留有大額存款,或逕行交付現無 存款之帳戶予「雇主」,但不見得就會想到該帳戶將被「雇 主」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是尚難據此推斷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縱遭「雇主」利用其所有帳戶詐騙他人亦在所不



惜之心態,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雇主」使用。 ⒎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後,另有於99年11月23日出 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 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27日日證字第10030038250號 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簡字案卷第41頁 、第42頁)。倘被告已預見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 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告明知該帳戶係 自己股票交割入帳之帳戶,則被告豈會再將其所有股票販賣 後入帳於該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其股票交割入帳款 項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而由此反推,益證被告於 交付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 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其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該自稱「張姐」之人時,既不能排除係因急於求職受騙而 交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之動機與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行騙之 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Z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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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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