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6號
ULDM,100,交易,76,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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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達服役於陸軍某單位,擔任駕駛兵 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軍E-209XX 號(詳細資料詳卷)之軍用大貨車外出洽 公,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梅東路無號誌之 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梅東路之來車動向,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三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瑞(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USW-345 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林○謙(年籍 資料詳卷),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叉路口欲準備左轉梅林路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東西向道 路之左右來車,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便貿然左 轉梅林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瑞林○謙人 車倒地,告訴人林○瑞因此受有臉部、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謙(起訴書誤載為林○瑞)則受有左側 股骨及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林○瑞林○謙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瑞林○謙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0 年5 月19 日具狀撤回告訴,嗣賠償金業經被告委由明臺產物保險公司 全數給付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本



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00 年5 月26日核定在案)、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 紙、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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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