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7號
MLDV,99,訴,317,201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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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彩燕
被   告 葉育倫
兼訴訟代理 葉育誠

被   告 葉榮宗
      葉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3440.38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438.95 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與同段567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A 面積1143.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榮宗取得;編號B1面積80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4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榮慶取得;編號C1面積38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彩燕取得;編號C2面積38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育誠取得;編號C3面積38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育倫取得;編號D 面積52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葉榮宗應補償被告葉榮慶新台幣112,598 元、原告王彩燕新台幣28,658元、被告葉育誠新台幣44,736元、被告葉育倫新台幣48,08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564 之1 、567 地號、 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面積依序為 3438.95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519.4 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葉育倫、被告葉育誠各 1/9 ,被告葉榮宗、被告葉榮慶各1/3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取如附圖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 編號A 面積78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育倫葉育誠取 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394.5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面積1183.59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葉榮宗取得;編號D 面積1183.59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葉榮慶取得;編號E 道路部分面積407.58平方公尺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祖厝所在



之土地(即編號A )得分配予原告之子即被告葉育誠、葉育 倫取得;且共有道路所占之面積較少,各共有人所分配得自 由運用之面積較多,對共有人最為有利。而系爭土地最南邊 有水路,分得編號C 土地之被告葉榮宗可使用,分得編號D 之被告葉榮慶亦可經由葉榮宗之土地引水至其土地以利耕作 ,乃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葉育倫葉育誠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採取甲案。三、被告葉榮宗葉榮慶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分 割方法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乙案(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依 原告主張之甲案,被告葉榮慶分得編號D 土地,未臨水路將 無法耕作,縱使可經由編號C 土地引水至編號D 位置,但工 程過於浩大。且因共有道路未接通到系爭土地之最南邊,將 影響農業機具進行耕作。又因共有道路未和編號D 土地切齊 ,被告葉榮慶分得編號D 土地使用道路並不便利。而被告葉 榮宗分得之編號C 土地面鄰道路面寬較少,於播種、收割均 有不便,須將作物從各個角落集中搬到道路上,甚為不利。 反觀被告葉榮宗葉榮慶主張之乙案,共有道路部分直通到 系爭土地之最南邊,對兩造權利不會產生損失。又因編號A 土地係祖厝所在位置,被告葉榮宗長期與患有糖尿病之母親 傅茵妹居住在祖厝,家族事務均由被告葉榮宗處理。93年間 ,祖厝遭原告之夫縱火燒燬後,至今雖無人居住,但母親傅 茵妹仍想回祖厝繼續居住,被告葉榮宗亦希望於原地重建祖 厝供母親繼續使用,原告及被告葉育倫葉育誠等三人均居 住於外地,又未曾從事農耕,於土地並無土生土長感情。故 應由被告葉榮宗依乙案取得祖厝所在之編號A 土地,方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葉育 倫、被告葉育誠各1/9 ,被告葉榮宗、被告葉榮慶各1/3 ;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564-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440.38 平方公尺 ,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3438.95 平方公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



辦理土地分割,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 第0990007108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卷第75頁)。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同意(僅爭執分割方案),兩造 既均同意為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爰依法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按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均 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准予合併分割。
㈡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大致成長方形狀,北邊鄰近大興路,東北 角土地上有古厝一間,已呈現半傾倒狀態,現無人使用,其 餘均為空地,佈滿雜草、竹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並將古厝位置標示於 其上,亦有該所99年1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足憑。
㈢經查,兩造各自提出之甲、乙方案,因祖厝業已頹傾,均未 考慮保留祖厝,且分割方法均於系爭土地中間預留一條道路 保持共有,以便分得兩側土地之人得利用以通往北邊之大興 路。如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共有道路雖占用面積較少 ,然因未貫穿系爭土地南北,又未與編號D 土地之南側分割 線或編號C 土地之北側分割線切齊,造成編號C 土地之形狀 較不規則;且因編號C 土地面臨共有道路之面寬較少,如欲 作農耕使用,亦將不利於使用。故甲案之共有道路面積固然 較少,惟因利用上不便利,亦無法提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 濟價值。而分得編號C 土地之利用性較他筆土地相差甚多, 顯有違反公平原則,難以採酌。反觀被告葉榮宗葉榮慶主 張之如附圖乙案,共有道路貫穿系爭土地南北,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狀均相當方正,並無部分土地分割後 形狀不規則之情形,各筆土地臨共有道路之面寬亦相當均等 且充足,各共有人不但均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亦能提



高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採取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 為公平,且符合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及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被告葉榮宗應補償被告葉榮慶新台幣(下同)112,59 8 元、原告王彩燕28,658元、被告葉育誠44,736元、被告葉 育倫48,081元,此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又上開鑑定報告係 依據市場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並參考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足見該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 量、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 ,被告葉榮宗應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上開金額,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 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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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