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廖昆明
廖昆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張武宏
張武雄
張秋淑
張秋蘭
張梅英
張秋枝
張秋美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二0八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瓦屋及鐵皮屋、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空地、C 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D 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入口坡道、E 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菜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張武宏應將坐落苗栗 縣大湖鄉○○段208-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承
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54 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 98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5,442元。查原 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張林妹所有,嗣張林妹於 98年9 月9 日死亡後由張武雄、張武宏、張武強、張秋蘭、 張梅英、張秋淑、張秋枝、張秋美等8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拆除該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自屬須合一確定,即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湖地政)就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建物 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後,原 告遂於99年12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張武雄、張武強、張 秋蘭、張梅英、張秋淑、張秋枝、張秋美香為被告(詳本院 卷第86頁以下),並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標示A 部分瓦屋及鐵皮屋、面積212 平方公尺,B 部分空地 、面積75平方公尺,C 部分石棉瓦屋、面積61平方公尺,D 部分入口坡道、面積16平方公尺,E 部分菜圃、面積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渠等所有,惟竟未經原告同意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設置竹架,據以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前揭占用之行為,顯係屬無權占用,經原告廖昆宏向苗 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足徵被告等人顯無自動拆除之誠意。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瓦屋及鐵 皮屋、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空地、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之石棉瓦屋、D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入口坡道、E 部分面積 33 平 方公尺菜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每年支付1,500 元予原告廖昆明 云云。然原告廖昆明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且 亦未曾收受被告等人所交付每年1,500 元之租金,依法被
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參諸系爭土地 為建地、其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 元,且系爭 土地位於大湖鄉大南村最大聚落之大南村村民活動中心附 近,距大湖市區僅4 公里,對外交通有全線雙線道路可資 通行,交通便利、路況良好並有公車到達等情,足徵系爭 土地每年租金僅1,500 元顯屬過低而不合理。 ⑶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原告廖昆宏雖曾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96年起將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即每年21,715元,惟未獲置理 。故原告2 人參酌系爭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56 元、其地理位置甚佳、交通狀況良好及被告等人佔用 系爭土地係供興建房屋居住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之年租金 應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即每年15 ,442元(計算式754 平方公尺256 元0.08=15,442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合理,並自前揭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人之當月份即98年1 月1 日起開始調整。 ⑷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54 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5,442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抗辯對原告 所共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自應就前揭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等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再者,被告雖抗辯本案土地承租係於48年向第三者讓渡, 面積132 坪,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云云 。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即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出賣人謝德妹及謝丙春,更遑論原告曾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渠等2 人,且據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其所指「向地主承租之空地壹佰參拾貳坪」部分亦未標 明其所屬地號或係系爭土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土 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指「向地主承租之空地」即係系爭 土地,且原告2 人亦否認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自難逕憑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即推認被告等人所共 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被告等人復辯稱伊自始均有支付租金予原告廖昆明。惟原 告廖昆明並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且先前亦未
曾向被告等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原告廖昆宏雖曾於98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武 宏。惟該存證信函除表明原告廖昆宏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張武宏、原告廖昆明無法證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張武宏,及有向被告張武宏收取1500元租金等內容外 ,並通知被告張武宏縱先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每年租 金亦應自96年起調整為21,715元,96、97年2 年未繳納租 金43,430元應全部匯入大湖農會廖昆宏帳戶內並簽訂租約 等內容,故前揭存證信函係指被告張武宏在曾支付租金予 原告廖昆宏之情屬實下,其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 21,715元,亦即在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之 前提下,其租金亦應予調整。惟被告迄仍未證明原告曾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等事實,則自難逕憑前揭 前揭存證信函意旨即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況且,被告張武宏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亦未依該函文 意旨將調整後之租金匯入原告廖昆宏之帳戶內,被告張武 宏固有匯12,000元款項至原告廖昆宏之帳戶內,然因被告 張武宏並未通知原告廖昆宏,且亦未依存證信函意旨前來 訂定租賃契約,致原告廖昆宏根本不知被告張武宏有將款 項匯至原告張武宏帳戶內,再加上原告廖昆宏甚少使用該 帳戶,遲至99年8 月持存摺前往大湖鄉農會辦理補登時始 發現被告張武宏有匯款至原告廖昆宏帳戶內,而原告廖昆 宏於得知該等匯款後,因被告張武宏並未表明該等款項之 用途,且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故原告廖昆宏即將該款 項全數退還被告張武宏。被告辯稱原告廖昆宏於收到匯款 後至99年8 月始匯還,法理不容乙節,容有誤會。 ⑸原告廖昆明於本院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 之真意,係指因其未住在小南勢,故就被告張武宏或其被 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積極要求渠等遷讓,並非事前即 同意渠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廖昆明與被告張武宏 或其被繼承人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縱認原告廖昆明 前揭陳述係屬同意被告張武宏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昆明、廖昆宏2 人所共 有之土地,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3號、85年台上字 第2139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借行為係屬管 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2 人共同 為之,然原告廖昆宏自始未曾同意被告張武宏或其被繼承 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廖昆明縱私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該同意之行為對原告廖昆宏亦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於48年向第三者讓渡,面積 132 坪,渠等自始每年均於農曆12月20日後支付租金1,500 元予原告廖昆明,且於原告廖昆宏於98年1 月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被告亦分別將租金12,000元、6,000 元存入其設於大 湖農會活儲帳號,原告廖昆宏於收到匯款後至99年8 月始匯 還,足徵兩造確有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08-20地號、地目建 、面積754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 元 。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為如附圖即大湖地政99年10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為瓦屋及鐵皮屋、面積 212 平方公尺,B 部分為空地、面積75平方公尺,C 部分 為石棉瓦屋、面積61平方公尺,D 部分為入口坡道、面積 16平方公尺,E 部分為菜圃、面積33平方公尺。 ⑶原告廖昆宏於98年1 月8 日、99年8 月10日所寄存證信函 均經被告張武宏收受。被告張武宏於收受前開98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後,隨即先後存入12,000元、6,000 元至原告 廖昆宏所有設於大湖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原告廖昆宏則以前揭99年8 月10日所寄存證信函退還18,0 00元郵政匯票予被告張武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⑵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調 漲租金有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現狀為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為瓦屋及鐵皮屋、面積212
平方公尺,B 部分為空地、面積75平方公尺,C 部分為石棉 瓦屋、面積61平方公尺,D 部分為入口坡道、面積16 平 方 公尺,E 部分為菜圃、面積3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告就渠等所辯渠等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 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 第21 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 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 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告就其所辯承租系爭土地係於48年向第三者讓渡,面積13 2 坪,渠等自始每年均於農曆12月20日後支付租金1,500 元 予原告廖昆明等情,雖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件為 證(詳卷第110 、111 頁)。然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另 被告就其所辯渠等每年均於農曆12月20日後支付租金1,500 元予原告廖昆明之事實,既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應就該 每年支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 亦迄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參諸被告所提土地及房屋賣賣契約 書為訴外人謝德妹、謝丙春與被告之父張阿二所訂立,並非 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且其買賣標的所指「向地主承租之空地
壹佰參拾貳坪」部分,並未標明其所屬地號及所在位置,亦 難據以證明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指「向地主承租之空 地」即係系爭土地,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開 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又辯以原告廖昆宏於98年1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 告亦分別將租金12,000元、6,000 元存入其設於大湖農會活 儲帳號,原告廖昆宏於收到匯款後至99年8 月始匯還,足徵 兩造確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廖昆宏雖曾於98年1 月 18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武宏。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 除表明原告廖昆宏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武宏,亦未 曾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張武宏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亦 表明縱使被告張武宏所稱曾支付租金屬實,被告張武宏所支 付之租金亦應按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予以調整, 並應於98年1 月31日前按調整後之租金43,430元存入原告廖 昆宏設於大湖鄉農會活儲帳戶內並簽訂租約等語,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詳卷第30至34頁)。而被告 張武宏於收受前開98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後,雖隨即先後存 入12 ,000 元、6,000 元至原告廖昆宏所有設於大湖鄉農會 活儲00 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已如前述。惟被告張武宏 匯入金額既與原告廖昆宏求之金額不同,兩造亦未於98年1 月31日前另訂租約,縱原告廖昆宏於收到匯款後至99年8 月 始匯還被告張武宏,亦難僅憑被告張武宏前開匯款之行為, 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況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而前開存證信函既僅係原告廖昆宏1 人所為,被 告張武宏又係匯款予原告廖昆宏1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 理之,亦難僅憑原告廖昆宏所寄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張武宏 所為前開匯款,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是被 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廖昆明於本院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明 「(問:沒有付租金為何他的房子在你的土地上?)因為大 家是鄰居,所以我就讓他在那裡。」、「(張武宏的房子在 你土地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沒有在小南勢住,就讓 他們住在那裡。」等語(詳卷第138 、139 頁),依其所述 雖堪認被告張武宏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原告廖昆 明之同意。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昆明、廖昆宏2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系爭土地之出借行為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2 人共同為之。原告廖昆宏既自始
未曾同意被告張武宏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縱原告廖 昆明曾擅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該同意之行為對原告廖 昆宏亦不生效力。是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渠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有如上述。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瓦屋及鐵 皮屋、石棉瓦屋、菜圃等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為被 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 之瓦屋及鐵皮屋、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空地、C 部分面積 6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D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入口坡道、 E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菜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有如上述,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