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賴昌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余文心
李美奇
被 告 劉東水
賴劉米妹劉添梅繼.
劉友妹劉添梅繼承.
劉永榮劉添梅繼承.
劉永進劉添梅繼承.
劉菊妹劉添梅繼承.
劉錦妹劉添梅繼承.
劉花枝
劉庚妹
劉春蘭
劉永康
王泳厤
劉晏廷
楊明長劉添沐繼承.
楊嫈櫻劉添沐繼承.
楊明凡劉添沐繼承.
楊雲銘劉添沐繼承.
楊雲燃劉添沐繼承.
楊雲勝劉添沐繼承.
楊雲財劉添沐繼承.
楊美泉劉添沐繼承.
劉良炳劉添沐繼承.
劉良炎劉添沐繼承.
劉徐運妹劉添沐繼.
劉永宏劉添沐繼承.
劉永雄劉添沐繼承.
劉永通劉添沐繼承.
劉蓮瑛劉添沐繼承.
洪鳳嬌温運全繼承.
温章煒温運全繼承.
温國朝温運全繼承.
温秀滿温運全繼承.
林菊蘭劉信雄繼承.
劉明翰劉信雄繼承.
劉文傑劉信雄繼承.
劉建宏劉信雄繼承.
劉永達劉辛亮繼承.
劉永乾劉辛亮繼承.
劉菊英劉辛亮繼承.
劉燕珍劉辛亮繼承.
劉庭如劉辛亮繼承.
劉瑞珍劉辛亮繼承.
劉晏羽劉辛亮繼承.
劉永能劉辛亮繼承.
劉永茂劉辛亮繼承.
劉永鑫劉辛亮繼承.
劉良森劉辛亮繼承.
謝劉秀妹劉辛亮繼.
劉彭新妹劉東海繼.
簡劉秀英劉東海繼.
劉招妹劉東海繼承.
劉乾明劉東海繼承.
梁劉鳳英劉東海繼.
劉蘭香劉東海繼承.
劉永錦劉黃秀妹繼.
劉銘慶劉黃秀妹繼.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葉劉貴米(劉東雨繼承人)
新村30號
劉瑋瑜(劉東雨繼承人)
10號3樓
倪劉貴香(劉東雨繼承人)
劉火生(劉東雨繼承人)
劉文達(劉東雨繼承人)
劉英平(劉東雨繼承人)
巷40弄8號
劉仁忠(劉東雨繼承人)
劉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571 、571-2 、 161-3、592-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4 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故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將系 爭592-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571 地號與571-2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系爭161-3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如分割圖等語。二、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 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又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 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 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對立原則 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倘訴訟進行中對立關係不存在,訴 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 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參王甲乙、楊 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 章第1 節)。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原告 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 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 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因 繼承或其他原因兼有原告及被告兩造之身分者,兩造間在訴 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歸一人而消滅,僅餘法院與當事 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如原告不願撤 回其訴,法院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於99年12月、100 年4 月13 日、100 年5 月間陸續將系爭592-2 、571 、161-3 、57 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劉永錦,此有被 告所提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 憑(卷六第51、60、71、119 至123 頁),故原告已非本 件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無訛。而原告係將本件之訴訟標 的移轉予被告劉永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 之第三人,自無該項規定得由受讓人即被告劉永錦代原告 承當訴訟之適用可言,亦即,本件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 用。核先敘明。
(二)又原告既將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劉永 錦,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足參),即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之適格當事人。況原告與被告劉永錦係 居於對立之地位,被告劉永錦受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後,兩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同一人而 消滅,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立關係已不存在。再原告於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具狀陳述意見,顯無 撤回訴訟之意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訴訟成立要件已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原告之 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請求塗銷、確認地上 權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