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原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羅勇輝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迭次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為擴張及減縮,最終於本院民國 100 年4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 額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129,395 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原 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額,雖應依同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 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依其擴張後所請求之數額 ,已不屬於簡易程序之範圍,然被告就此並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兩造亦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繼續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以簡易 程序繼續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95年12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窯員,嗣於97年1 月 間調任包裝員之工作,因受被告要求不停搬運磁磚,導致 原告於98年6 月14日發現右手肘、右肩、右手腕肌腱疼痛 ,原告曾3 度要求請假看醫生均遭否准,因原告仍手痛不 已,無法工作,經醫生診斷原告之右手肘、右肩、右手腕 肌腱發炎、第4 、5 腰椎椎間盤退化,迄今仍持續復健治 療中。被告既係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因受被告指示,不停 搬運磁磚,方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本件原告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 定,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赴醫院治療,自98年6 月 15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10,352元。 ⑵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自98年6 月14日起,因受職業災 害無法工作,被告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謂原 領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 日工資,而 本件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98年5 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7,727元,原告目前仍持續復健中 無法工作,醫療期間至少2 年,是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905,448 元(37,727元12月2 年=905,448 元 )。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就診須往返醫院,支出油資、 過路費及停車費用,乃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請求原告給 付13,595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事後不 斷往返多家醫院進行治療,勞碌奔波,且原告所受傷害對 精神及肉體多有折磨,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1,129,39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39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雖將勞工職業災害受到損害, 就雇主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舉證責任,由勞工轉換至雇主 方面,雇主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對勞工職業災害所受 損害免其責任,惟勞工就其遭受職業災害之前提事實,仍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就業場所之設備或 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殘廢或死亡而言,然 原告手部傷痛究因為何,須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況被告 公司成立36年以來,未曾有包裝人員因該項搬運工作發生 手肘受傷之職災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任何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亦未舉證其係因被告公司 之設備不良致生職業傷害,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在上班時 間因業務執行受傷,事故之發生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職業災害,則被告無須適用職業災 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二)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進行鑑定,依其「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最後結論 雖為「... 仍建議認定個案之疾病與工作相關,為職業傷 病」,但仍有「... 雖其疾病證據並不十分明確,且無法 完全排除工作以外之其他致病因素... 」之保留陳述,原 告傷病之發生既無法完全排除工作以外之其他致病因素, 則被告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傷病,仍持反對之意見。(三)倘認原告「右肩、右肘、右手腕肌腱發炎」係屬職業傷病 ,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右肩、右肘、右手 腕肌腱發炎」職業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局僅核定自98年 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共104 天之部分,自98年9 月29日以後之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已可恢復工 作,而不予給付,故原告所主張自98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 9 月28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042 元之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然自98年9 月29日以後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 被告無需支付。
⑵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若原告所受確屬職業傷病,然勞工保 險局僅核定98年6 月17日至98年9 月28日共104 天之傷病 給付,並認為在此之後原告已可恢復工作,則原告所主張 逾104 日以上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不應准許;又被告業
於98年7 月6 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7 日分別給 付原告4,563 元、6,186 元、5,415 元、1,025 元,共計 17,189元,應予扣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合計64,064元,應予 抵充後扣除之。
⑶交通費用: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否則不應准許 。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亦無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顯然過高,亦應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如下:
(一)原告自95年12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出窯員, 嗣於97年1 月間調任包裝員工作。98年5 月份薪資為37,7 27元。被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日投保薪資為880 元 。
(二)原告於98年6 月14日工作中因手痛,而於同年月15日前往 大千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肩、右腕肌腱發炎、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退化。
(三)原告先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認原告 所患「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發炎」為職業傷病,先後准 許自9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880 元之70%發給28日計17,248元之職業傷病補償費, 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880 元之70%發給76日計46,816元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四)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椎間盤退化」屬普通傷病,非屬職 業傷病。
(五)原告又以「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發炎」為職業傷病,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之職 業傷病補償費,經該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 傷病給付給予至98年9 月28日共104 日已屬合理,之後已 可恢復工作」,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委員會駁回。
(六)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6 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7 日給付原告4,563 元、6,186 元、5,415 元、1,025 元,
共計17,189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受雇被告工作期間,因不停搬運磁磚,受有「 右肩、右肘、右手腕肌腱發炎」之職業傷病,而請求賠償,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傷害為職業傷病,並就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項目與數額逐一抗辯,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確屬職 業災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倘若確係職業傷病,其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若干,即為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為職業傷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先就其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原告曾自行檢送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 並調閱其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 原告所受「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發炎」為職業傷病,而 核給傷病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4日保 給傷字第09860730150 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是勞工保險局業已經由職業傷病專科醫師審 查,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屬職業傷病。
2.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指定專業醫師,就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進行鑑定,該醫院醫師經前往 被告公司現場勘查後,綜合原告之病歷資料,作成「完整 職業疾病診斷報告」結論表示:「依據罹病證據、暴露證 據、風險評估等分析結果,雖其疾病證據並不十分明確, 且無法完全排除工作以外之其他致病因素,但基於個案所 從事的工作內容對於手腕手肘骨骼肌肉屬於高風險作業, 且發病之前確實從事該作業相當期間,仍建議認定個案之 疾病與工作相關,為職業傷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亦傾向認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病,與勞工 保險局專科醫師之認定結果相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勞工 保險局之認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主張其所受右肩、右肘、右手腕肌腱發炎之傷害,係屬 職業傷病,應堪認定。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傷病 ,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全無過失,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以雇主之身分,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98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 28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10,352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 查:原告自98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共計104 日之期間,前往大千醫院、弘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支出含健保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合計7,04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支出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 被告復表示對此部分之費用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9日後前往大千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 費用之部分,原告雖聲稱其仍有醫療復健之必要云云,惟 查:原告曾以上開「右肩、右肘、右手腕肌腱發炎」為職 業傷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8年12月 24日止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經該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特 約審查醫師分別於99年5 月12日認為「個案右肩、右肘、 右腕肌腱發炎並未有影像診斷,也未開刀,一般休養30日 (針對未開刀案例)即已足夠。黃君已請領104 日之傷病 給付應已足夠。除積極復健外亦應恢復工作。」,復於99 年6 月8 日認為「個案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發炎並未開 刀,給付104 日已足夠,應可逐步回復工作。」(見本院 卷第190 、191 頁),原告所患上開職業傷病既經勞工保 險局特約醫師審查認原告可在工作中復健,已可恢復工作 ,其所需醫療期間自應以上開特約審查醫師所認定為準; 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方法,可資證明其所受傷勢於休 養104 日後確實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所 主張於98年9 月29日後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2.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被告應按原告之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98 年5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7,727元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1 日工資,且原告目前仍持續復健中無法工作, 醫療期間至少2 年,而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905,448 元 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 (即98年5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7,72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其1 日工資數額 平均應為1,258 元(37,727元÷30日≒1,2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因持續醫療期間至少2 年無法 工作,而請求被告補償2 年之工資,然未據其就確實需要 2 年之醫療期間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憑採;而勞 工保險局之特約專科醫師業已表示依原告之傷勢,其請領 104 日之傷病給付應已足夠,被告對於給付原告104 日之 工資補償部分亦表示不予爭執,自應以104 日為原告因醫 療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是原告就此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數額為130,832 元(1,258 元104 日 =130,83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分 別於98年7 月6 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7 日給付 原告工資4,563 元、6,186 元、5,415 元、1,025 元,共 計17,1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就此部分 之數額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補償工資之數額為113,643 元(130,832 元-17,189 元=113,643元)。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就醫期間需自行開車往返大千醫院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往返加油車資、過路費及停車費用 共計損失13,595元,且表示並無單據可資提供,請求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認定其損害數額云云,惟查:原告 自陳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加油、停車、過路費用之單據以 證明其是否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原告縱使確有前往上 開醫院就醫,除自行開車外,亦有可能係由親友接送,或 搭載其他公共運輸工具前往,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 加油車資、過路費及停車等交通費用,且確有支出各該交 通費用之必要,並因此而受有損害,更難據以認定其此部 分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又原告所提出唯一之停車費用30 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2 頁),係於98年12月24日所 開立,依上揭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已非屬醫 療之必要期間,且簽發該統一發票之再詠有限公司之營業 地址係設於新竹市,與原告所聲稱其往返就醫之苗栗市大 千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均非同地,該統一發票上亦未載
明係何部車輛於何處停車,則原告是否係於就醫之必要期 間內支出該筆停車費用,亦非無疑。原告既無法提出明確 之證據資料佐證其確有支出上開油資、過路費及停車等各 項交通費用之必要及數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出窯員,嗣於97年 1 月間調任為包裝員,因長期搬運磁磚,於98年6 月14日 發現右手肘、右肩、右手腕肌腱發炎,並經勞工保險局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為職業災害,嗣後多次前往大千醫院 、弘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經勞工保險局特 約專科醫師認定其應休養至少104 日以回復工作能力,足 見原告於傷後就醫及復健治療之過程中,除須暫時停止工 作,奔波勞頓,忍受復健治療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 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為60年5 月12日出生,於事 故發生時為38歲,方當壯年,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每月工資為37,727元,而其傷勢並未達於需 開刀治療之程度,經妥適診療及持續復健之後,應可逐步 恢復正常之工作。本院審酌上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經 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 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200,000 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非財產上損失數額,合 計為180,685 元(7,042 元+113,643 元+60,000元=18 0,685 元)。又原告於職業傷病發生後,已自勞工保險局 兩度請領獲得傷病給付17,248元、46,816元,合計64,064 元,應予抵充後扣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0 頁),是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6,621 元(180 ,685元-64,064元=116,621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另被告亦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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