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垣彥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獲悉訴外人胡東水遭原告毆打,故向胡東水提議教訓 原告,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由胡東水駕駛車號3F -372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等候就讀育 民工商夜間部之原告下課,繼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 及胡東水二人發現原告駕駛友人所有車號1766-HN 號自用小 客車經過上址育民街附近,胡東水旋即駕車在上開育民街57 巷口附近將原告攔下,原告見此情狀即下車逃跑,被告旋返 身自胡東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胡東水事先不知情 而由被告預藏車內其所有之1 把西瓜刀,趨身上前砍向原告 ,致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14公 分)之傷害,原告隨另往育民街57巷21號方向逃跑,胡東水 及被告隨即分持電擊棒、西瓜刀繼續追逐原告至前揭育民街 57巷21號附近死巷內,訴外人胡東水先以電擊棒電擊原告, 惟因原告閃躲而未成傷,胡東水見原告業已受傷,遂決定停 止接續傷害原告,並即刻出聲阻止被告接續砍傷原告。詎被 告主觀上仍承前開之傷害犯意,接續持該把鋒利之西瓜刀往 原告左右下半身揮砍數刀,詎因原告以右手阻擋,致其右手 掌遭砍落,而受有右側腕關節開放性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 鉅,殘存功能性障礙該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左上臂(14公 分)、左腰部(18公分)及右臀部(12公分)撕裂傷併肌肉 損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24公分)併股四頭肌腱斷裂等傷 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人致重傷 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原告為73年2 月17 日 生,迄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時止年滿25歲,至65歲退休, 尚有40年之工作時間。惟原告前揭所受右側腕關節開放性 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鉅,殘存功能性障礙已該當重大難 至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61項所示屬於第六級 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爰以基本工資17,8 80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681,035 元(計算式:17,880元 12月76.90%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 .3 09 76 =3,68 1,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220 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腕關節開放性 截肢,受重傷時年僅25歲,青春年華從此變調,終生右手 功能喪失,生活上極度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辦法償還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劉育昇因獲悉訴外人胡東水遭原告毆打,故向胡東水 提議教訓原告,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98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由胡東水駕駛車號3F-372 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 等候就讀育民工商夜間部之原告下課,繼於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被告及胡東水二人發現原告駕駛友人所有車號17 66-HN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育民街附近,胡東水旋即駕 車在上開育民街57巷口附近將原告攔下,原告見此情狀即 下車逃跑,被告旋返身自胡東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取出胡東水事先不知情而由被告預藏車內其所有之1 把西 瓜刀,趨身上前砍向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 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14公分)之傷害,原告隨另往育民 街57巷21號方向逃跑,胡東水及被告隨即分持電擊棒、西 瓜刀繼續追逐原告至前揭育民街57巷21號附近死巷內,胡 東水先以電擊棒電擊原告,惟因原告閃躲而未成傷,胡東 水見原告業已受傷,遂決定停止接續傷害原告,並即刻出
聲阻止被告接續砍傷原告。詎被告主觀上仍承前開之傷害 犯意,接續持該把鋒利之西瓜刀往原告左右下半身揮砍數 刀,詎因原告以右手阻擋,致其右手掌遭砍落,而受有右 側腕關節開放性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鉅,殘存功能性障 礙該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左上臂(14公分)、左腰部( 18公分)及右臀部(12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大腿 開放性傷口(24公分)併股四頭肌腱斷裂等傷害。 ⑵原告為73年2 月17日生,迄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時止年滿 25歲,至65歲退休,尚有40年之工作時間。 ⑶原告前揭所受右側腕關節開放性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鉅 ,殘存功能性障礙已該當重大難至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 殘廢等級第61項所示屬於第六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76.90%。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若干元? 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各應以若干元為適當?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持刀傷害原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 腕關節開放性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鉅,殘存功能性障礙該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左上臂(14公分)、左腰部(18 公 分)及右臀部(12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大腿開放性 傷口(24公分)併股四頭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所受右側腕 關節開放性截肢,影響手部功能甚鉅,殘存功能性障礙已該 當重大難至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61項所示屬於 第六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原告為73年2 月17日出生,迄98年 2 月17日遭被告傷害時止年滿25歲,至65歲退休,尚有40年 之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基準,依年別單利5%複 式計算,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76 .90%,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681,
035 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76.90%40年之霍夫曼 係數22.30976=3,681,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元,為有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現 就讀育民工商夜間部,年收入約339,600 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80萬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