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瓊盈
被 告 方梓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見報紙所刊載之求職廣告而結識訴外 人林宗慶,而林宗慶見原告為中下智能程度之人,且知悉原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877 之11地號土地,與其上 同段38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尚未設定抵押權,竟以 欲開設手機店讓原告當老闆,需要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 款擔保為由,而對原告佯稱其已向訴外人宋艷穗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多萬元,且宋艷穗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原告乃將系爭房地賣與宋艷穗並完成過戶。而宋艷穗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又向原告佯稱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 乃於97年9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度讓與林宗慶。嗣 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對林宗慶及宋艷穗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 林宗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故原告 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林宗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即98年10月27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約定債權 確定日為99年4 月25日。惟林宗慶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真偽,顯有可疑。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最高限額 抵押債權確定日前,林宗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款債務,故 林宗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應消滅。又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行使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98年南地所資字 第091590號收件,共同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並不曉得原告與林宗慶間,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爭執。又被告長年以借錢資助予需用錢人,但須提供擔保 ,數年來皆無糾紛。而林宗慶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需借用 金錢支用,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經被告再三確 認林宗慶所持之地政機關公示謄本及身分證無誤後,方由林 宗慶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之 抵押權與被告,雙方約定債權確定日為99年4 月25日。被告 隨即於隔日(28日)按約定,自被告之子方毓健所有大眾銀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將 130 萬元匯入林宗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此,被告與林宗 慶間確存有金錢借貸之債權關係,而林宗慶迄今俱未對被告 有所清償,是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繼續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曾遭林宗慶以詐騙之方式,先後 移轉登記與宋艷穗及林宗慶,嗣由本院判決林宗慶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因此原告現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而林宗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另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之抵押權與被告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及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宗慶 間並無借款事實,系爭抵押權應為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 人林宗慶間是否存有借貸之債權關係?經查:
㈠該大眾銀行之帳戶係被告之子方毓健所有,而為被告所使用 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方毓健到庭證稱:該大眾銀行之 帳戶,是我父親(即被告)為了作房地產投資,要我配合開 戶給他使用,帳戶裡的錢是我向銀行借的,但我父親是擔保 人,而這個帳戶及裡面的錢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沒有放錢 在這個帳戶內,也沒有使用該帳戶及領用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且經本院詢問證人方毓健是否認識該大 眾銀行帳戶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所示之各匯款 人時,其卻證稱其並不認識其中之蘇國勝、王凱麟。而觀諸 該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72頁)所示,訴外人王凱麟曾於99 年3 月24日匯入該大眾銀行帳戶多達1,557,949 元,然證人 方毓健竟表示不認識此人,顯見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非係 方毓健。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 款憑條,及本院所調取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及第58頁),可 知被告本人確於98年10月28日自該大眾銀行之帳戶,匯款13
0 萬元至訴外人林宗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抗辯 稱,該帳戶係其在使用,其並於上開時間有匯款130 萬與林 宗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代為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馬靖 敏亦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約四、五年,被告從事不動產工 作,平常比較少貸放款。而林宗慶是透我跟被告一位從事仲 介業的賴姓共同朋友,向被告借錢,被告評估林宗慶所提出 的不動產資料,確認可以後,就委託我去辦理登記。我是透 過該賴姓友人才認識林宗慶,我有聽到被告說他也是第一次 接觸林宗慶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核與前揭證人 方毓健證述其父親即被告有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等情大致相 符,故足見被告確係從事投資不動產等相關工作。既然被告 係從事投資不動產等相關工作,且觀諸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1 號卷第15 至17頁背面),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林宗慶,是以被 告於不認識林宗慶之情形下,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事 項,並經由賴姓友人之仲介,而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 ,出借新臺幣130 萬元與林宗慶,應屬合乎常情。更何況, 被告亦提出本件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以資佐證, 且該借據亦經證人即代書馬靖敏證稱:其曾於受委託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親見過該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 被告確實曾匯款130 萬元與林宗慶,已如前述,故足見上開 借據應屬真正,被告與林宗慶間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無誤。 ㈢從而,被告抗辯稱其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才借款 與林宗慶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宗 慶間無借款事實,且該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等語,則屬 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慶間既存有借款之事實,則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