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0號
MLDV,100,訴,100,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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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珷誠
      陳和鄉
      陳集安
      陳裕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陳蘇春妹
      陳壬妹
      吳英智
      吳英岑
      吳民芬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錦
被   告 薛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德祥
被   告 張陳宜粧
      陳鍾五妹
      陳奕堂
      陳奕彬
      陳慧雯
      吳艾珍
      陳玟伶
      陳姿澐
      陳奕添
      陳韋伶
      陳和霖
      劉羅菊英
      劉雲喜
      黃劉銀妹
      劉冠廷
      劉雲輝
      劉瑞賢
      劉雲清
      劉金發
      劉阿雙
      劉秀妹
      王劉治妹
      劉米妹
      陳瑟蓮
      陳俊諺
      陳安容
      陳玉圓
      陳和鄰
      陳安萍
      陳玉琴
      陳星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緣
被   告 陳瑋慶
      林陳戍妹
      蘇章松
      蘇紹棋
      蘇紹美
      蘇憲禎
      蘇月琴
      蘇月珠
      蘇憲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善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78 、278 之5 、278 之6 、278 之10、278 之11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以二張犁字第0000七八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蘇春妹陳壬妹薛陳玉梅張陳宜粧陳鍾五妹陳奕堂陳奕彬陳慧雯吳艾珍陳玟伶陳姿澐、陳奕 添、陳韋伶陳和霖劉羅菊英劉雲喜黃劉銀妹、劉冠 廷、劉雲輝劉瑞賢劉雲清劉金發劉阿雙劉秀妹王劉治妹陳瑟蓮陳俊諺陳安容陳玉圓陳和鄰、陳 安萍陳玉琴陳瑋慶林陳戍妹蘇章松蘇紹棋、蘇紹 美、蘇憲禎蘇月琴蘇月珠蘇憲博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278 地號土地為原 告陳珷誠所有,同段278 之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和鄉○○○



○段278 之6 、278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集安所有,同段 278 之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裕芳所有,上開5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278 地號土地。原278 地號土地於 民國38年間,由當時所有人陳家瑞、陳家瑾、陳家璂、陳阿 善、陳阿仁陳阿錦等人經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二張犁字 第000078號收件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阿善。嗣陳阿善於52年2 月14日死亡, 被告均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築房屋存在,現亦無被告 之建物存在,可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 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吳仲錦吳英岑吳民芳吳英智均當庭表示同意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薛陳玉梅陳壬妹陳鍾五妹、陳和 霖、劉米妹陳安緣陳星銓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阿善之除戶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 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定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是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 無原地上權人陳阿善或被告所建之建物存在,足見原地上權 人陳阿善或被告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到庭 之被告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 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地上權業經終止,原 地上權人陳阿善既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諭知之事項。本件雖原告當庭 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卷第274 頁),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諭知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原告既已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則其意在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日後即不得就此對被告 有所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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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