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郭芳吟
被 告 李隆霖
李隆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
○段690 地號土地與苗栗縣通霄鎮○○○段672 地號土地之界址
,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
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