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94號
MLDV,100,苗簡,9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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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4號
原   告 詹雲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何阿對
      詹炳基
      詹淑如
      詹汶翎
      詹朝雄
      詹文俊
      詹永火
      詹黃秋菊
      詹智凱
      詹庚樺
      詹增添
      羅詹永嬌
      朱詹永娥
      黃家晟
      黃家恆
      黃惠芳
      張見福
      張靖弦
      詹益昌
      詹培堂
      陸裕豐
      陸裕擧
      林陸美智
      陸美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美鳳
被   告 劉昭藤
      劉文湖
      劉文鐘
      鄭劉日春
      劉阿次
      鄭劉巳酉
      黃詹阿真
      詹秉昌
      詹若凡
      詹明崇
      郭英英
      詹朝淵
      詹春嬌
      詹彩霞
      詹彩琴
      詹彩惠
      詹月娟
      詹月貞
      江坤源
      江坤營
      江坤照
      劉江阿亭
      張江阿勤
      林詹富米
      熊江富足
      江富瑛
      楊劉松
      楊正雄
      楊正睿
      楊秋琴
      楊滄洲
      楊秀雲
      劉守芳
      劉展金
      劉展貴
      劉展榮
      劉烜盷
      劉烜浩
      劉佩珊
      蘇淑滿
      劉人維
      劉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霖慶於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602 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以大湖地字第0000七八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貳坪玖合肆勺,存續期間無期間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阿對詹炳基詹淑如詹汶翎詹朝雄詹文俊詹永火詹黃秋菊詹智凱詹庚樺詹增添羅詹永嬌朱詹永娥黃家晟黃家恆黃惠芳張見福張靖弦、詹 益昌、詹培堂陸裕擧劉昭藤劉文湖劉文鐘鄭劉日 春、劉阿次鄭劉巳酉黃詹阿真詹秉昌詹若凡、詹明 崇、郭英英詹朝淵詹春嬌詹彩霞詹彩琴詹彩惠詹月娟詹月貞江坤源江坤營江坤照劉江阿亭、張 江阿勤、林詹富米熊江富足江富瑛楊劉松楊正雄楊正睿楊秋琴楊滄洲楊秀雲劉守芳劉展金、劉展 貴、劉展榮劉烜盷劉烜浩劉佩珊蘇淑滿劉人維劉展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602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詹添娘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大湖地字第000078號收件設定權 利範圍壹部貳貳坪玖合肆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予訴 外人詹慶霖。詹慶霖雖曾於其上建屋使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卓蘭鎮老庄里13鄰175 號),然該房屋因日久已經頹圮而 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嗣詹霖慶業於40 年4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前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被告復 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該地上權之存在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妨礙,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另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詹淑如詹汶翎則以:不知道系爭土地之存在,是否應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以其它他長輩意見為主,其等並無意 見;被告陸裕豐林陸美智陸美鳳陸美滿則當庭表示同 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詹霖慶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苗稅房字第0972046730號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 張為證 ,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



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係「無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 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土 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建物存在,足見原 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參酌上開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 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地上權業經終止,原地上權人詹霖慶既已死亡,被告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諭知之 事項。本件雖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 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惟原告既已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其意在 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日後即不得就此對被告有所請求,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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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