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瑞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5鄰100 號廠房乙棟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六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 15鄰100 號之廠房乙棟(下稱系爭廠房),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0 元,租期1 年,自民國98年1 月20日 起至99年1 月20日止,惟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表示欲續租 ,原告亦同意,然被告始終未出面與原告續訂租約。嗣被告 僅繳交租金至99年10月份,自99年11月份起即不再付租金,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4 期,限於函到7 日內清償,否則即 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惟被告仍不理會,故以本件訴狀繕本 之送達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租賃關係 應已合法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廠房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不即 遷讓交還,得請求按月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另扣抵押金 24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5 個月租金共60萬元未付,原告依 系爭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5鄰100 號廠房乙 棟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 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核 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雖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 20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惟租約到期後,被告表示欲續租 並繼續使用租賃物,且亦繳交租金至99年10月份等節,已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另被告自99年11月起迄今,已逾期未繳納租金達2 個月以上,並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後, 仍未置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該書狀已於100 年6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有卷附送證證 書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廠 房予原告等語,應為可採。
六、另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 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兩造 簽立租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既載明:「租金每月 新臺幣12萬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則被告自99年11月份起即未 繳交租金,迄至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 年6 月7 日止,共計
有7 個月租金未繳,則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主張經扣抵押 金24萬後,被告仍須再給付租金60萬元(計算式:120,000 ×7 -240,000 =600,000 ),並於終止租約後應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 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違約金等部分,均屬 有據;惟逾此部分主張(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100 年6 月7 日即起算違約金部分),洵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廠房,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4萬元之違約金, 另給付積欠租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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