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 告 徐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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