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陳莉文即住迅企業社
被 告 劉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