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9號
MLDV,100,消債更,19,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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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良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 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 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 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 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 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 2,232,01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攤 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0,241元。嗣因聲請人之父於95年7 月 右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不良於行,聲請人即辭去工作回鄉 照顧父親。然因難以找到穩定工作,自96年2 月起,聲請人 僅能在夜市擺攤販賣玉米維生,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15,000 元。且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父親謝瑞森3,000 元、母親謝彭 玉珍2,000 元、子女謝宗佑3,000 元合計8,000 元之扶養費 ,苦撐數月後,無力支付協商款項,終於96年4 月間毀諾, 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謝瑞森之診斷證明 書、謝瑞森身心障礙手冊、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必要支 出費用單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 聲請人係因於協商成立後,其父突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 為照顧父親因而辭去工作返鄉,因找尋新工作無著,自96年 起在夜市擺攤賣玉米,收入頓減等情,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為證,是其收益減少,顯非成立協 商時所能預見。而聲請人於96年賣玉米每月之收入僅約 15,000 元 ,如前所述,扣除其每月應支付上開協商金額 20,241元及扶養費8,000 元後,已無餘額可資使用(計算式 :00000-00000- 0000 =-13241),顯然已無法支付其個人 最低生活費用。而其名下僅有福特六合車號4166-HN 貨車一 輛,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縱使加以變賣亦無何 價值,難以作為清償之憑藉。足見本件聲請人無法按時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嗣於96年4 月間毀諾係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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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