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家寬
相 對 人 蔡罅妹
關 係 人 鄭清光
鄭綉枝
蔡家井
謝蔡秀圓
蔡嘉仁
蔡家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清光(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1 之14號)於相對人蔡罅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處理其夫蔡天送遺產繼承、分割事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罅 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夫蔡天送於99 年11月20日死亡,現為辦理蔡天送遺產繼承、分割事項,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天送之繼承人(蔡天送共育有6 名子 女,除長子未經命名即夭折外,其於子女均尚生存),聲請 人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鄭清光(民國○○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 蘭鎮○○里○○鄰○○路1 之14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9 號民事 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及所有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為相對人之次子 ,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夫蔡天送死亡後,就處理所繼承 其遺產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時為該遺產之共同
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關係 人鄭清光亦同意擔任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 之鄭清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相 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蔡家井、謝蔡秀圓、蔡嘉仁、蔡 家廷對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爰依 聲請人之請求及關係人鄭清光、蔡家井、謝蔡秀圓、蔡嘉仁 、蔡家廷之意願,選任鄭清光為相對人處理其夫鄭清光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之2 、第138 條之5 第2 項、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