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智雄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黎氏川(LE T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 成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41號審理在案。惟聲 請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 資力之要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業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婚字第41號確認婚姻 關係不成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資力審查資料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 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