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時健
相 對 人 陳鼎煌
陳煥業
陳泓業
劉陳四珍
吳珮瑩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二、請說明提出之100 年5 月18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收據號:AA061051、收件年字號:
100 年(24)大複測-數值字010300號、收費項目: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金額:4,000 元)是否為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所支出之費用及其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