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4號
MLDV,100,司聲,9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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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蘇明駿
      蘇子華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武氏丹
相 對 人 蘇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 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57,472 元範圍內實施查封在案,惟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兩造間上揭借款債權,於民國 100 年4 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已於100 年5 月 18 日 作成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依聲請核發前揭支 付命令,即屬兩造間本案已繫屬於法院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應無由本院再命其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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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