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長堤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宏慈,嗣變更為詹雅雲,再變更為 陳東森,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4 月12日新北汐工 字第1052150032號函、106 年5 月8 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5 30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 頁、第88-89 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美齊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8日與長堤管 委會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負 責長堤管委會所屬瓏山林長堤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9 月30日止,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71萬元,長堤管 委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其則提供金 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詎長堤管委會自103 年12月 起無故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其催告,長堤管委會均置之不 理,其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約定,以存證信函自104 年4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如認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 力,然其於104 年3 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自104 年 4 月10日起未於系爭社區服務,長堤管委會則於104 年4 月
7 日以律師函表示對此情形予以尊重,亦應認兩造已合意自 104 年4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長堤管委會已繳清103 年 12月、104 年1 月之服務費用,並於104 年4 月20日繳清10 4 年2 月、3 月之服務費用142 萬元,惟仍積欠104 年4 月 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及104 年2 月、3 月 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 未償。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其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之原因應已消滅,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支票 提示兌領,自應返還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新美齊公 司71萬5,140 元,及其中21萬3,000 元自104 年4 月10日, 其中50萬元自104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長堤管委會應給付新美齊 公司4 萬1,3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新美齊公司其餘之訴。新美 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長堤管委會就其 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新美齊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長堤管委會應再給付新美齊公司67萬3,840 元,及 其中21萬3,000 元自104 年4 月10日,其中45萬8,700 元自 104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4 萬1,300 元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三、長堤管委會則以:新美齊公司常有派駐人員缺班問題,長堤 管委會多次容忍,同意新美齊公司以工代扣之方式補償,惟 至104 年2 月仍未見改善,長堤管委會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 項但書約定暫緩給付服務費,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 104 年4 月10日至20日之遲延利息2,140 元。又新美齊公司 104 年4 月發生派駐人力值勤遲到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之情 形計3 次,全段空哨缺班計15次,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附件 六約定,長堤管委會得自104 年4 月服務費用扣抵54萬元( 30,000×3 +30,000×15=540,000 ),新美齊公司不得請 求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再 新美齊公司有派駐人員異動超過約定名額、派駐人員到任前 未提供簡歷資料供檢閱完成、派駐人員不具執行保全業務資 格、空班缺哨等缺失,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長堤管委 會除得主張自服務費扣減外,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主張損害賠 償,長堤管委會因新美齊公司派駐人員不具執行保全業務資
格,受有給付新美齊公司安管人員每月30萬3,000 元人力費 用之損害,以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之保全人員人力費用計算 ,計受有131 萬3,000 元之損害〔303,000 ×(4 +10/30 )=1,313,000 〕,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50 萬元。況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定金,系爭契約不能履 行,係因新美齊公司單方終止,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長堤管委會得不予返還,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 證金50萬元。又縱認新美齊公司得請求長堤管委會為給付, 然長堤管委會除得以上開扣罰之54萬元、損害131 萬3,000 元為抵銷外,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3 月間發生派駐人力 值勤遲到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之情形計7 次,全段空哨缺班 計59次,其得扣罰198 萬元(30,000×7 +30,000×59=1, 980,000 )。而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月份人員異動4 名、 2 月份人員異動7 名、3 月份人員異動5 名,扣除每月2 名 異動員額上限,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 項約定,其得扣罰21 萬3,000 元〔710,000 ×3%×(2 +5 +3 )=213,000 〕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回饋服務項目約定,新美齊公司服務 期間尚欠系爭社區公區消毒1 次、大廳大理石、各棟1 樓梯 廳拋光1 次、中庭高壓沖洗4 次,費用合計11萬6,000 元, 其得請求新美齊公司為給付。經抵銷,新美齊公司已無款項 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堤管委會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美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 9 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新美齊公司負責 長堤管委會所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服務費用每月71萬元( 原審卷一第42-45頁)。
㈡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堤管委會, 表明系爭契約將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7 日以律師函表明新美齊公司欲提前於104 年4 月10 日終止服務,其予以尊重(原審卷一第47-48 頁、第71-72 頁)。
㈢新美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領(原審卷一第46頁)。
五、新美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 ,長堤管委會積欠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 000 元、104 年2 月、3 月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
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未償,為長 堤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名為「受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其「立契約書人」欄為「委任人」「受任人」 ,系爭契約第2 條僅約定新美齊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 服務項目(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45頁),新美齊公司應 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執行管理服務之細部事項,足 認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即一定事務之處 理,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固約定:「委託期 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重大瑕疵,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 得終止本約」(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兩造仍得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茲新美齊公司於 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堤管委會,表明系爭契約 將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委會則於104 年4 月7 日 以律師函表明新美齊公司欲提前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服務 ,其予以尊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48 頁、第71-72 頁),應認系爭 契約已因新美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4 年4 月10日 終止。
㈡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2 月、3 月服務 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約定:「甲方(即長堤管委會)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柒拾壹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用發
票送交甲方,甲方審核後應於次月5 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原審卷一第43頁)。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 項已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但若甲乙雙方發生任何合約 疑慮所產生之扣款,或因乙方工作缺失未改善者除外)。乙 方除得終止本約...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給付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 。足見新美齊公司應先定期催告,如長堤管委會未於10日繳 交,其始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新美齊公司主張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20日始繳交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142 萬元,依上開約定,應給付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 息2,140 元,固據其提出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為證。惟 新美齊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長堤管委會尚無給付104 年3 月服務費用之義務,且核其內容,並未提及104 年3 月 服務費用,就104 年2 月服務費用,則僅記載「且本次又積 欠104 年2 月份之服務費用」「貴社區並未依約按時支付本 公司...104 年2 月份服務費71萬元整,已如前述,本公 司謹以此存證信函行使『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十三條 終止權」「另仍請貴社區盡速給付積欠未付清之服務費」等 語(原審卷一第47-48 頁),並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長 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20日始繳交104 年2 月服務費用,亦 難認有於期間屆滿仍未於10日內繳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新美齊公司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2 月、3 月服務費用 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難謂有 據。
㈢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 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
⒈長堤管委會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付新美齊公司服務費用 71萬元,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43頁 ),而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復如前述,新美齊 公司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 21萬3,000 元(710,000÷30×9 =213,000),核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簡報及企畫書 均視為本約之一部,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本院卷一第 44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值勤應到 未到班,超過30分鐘以上視同空班(哨)乙次扣罰新台幣參 萬元整」,第2 項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過後,乙方(即新 美齊公司)派駐現場服務人員每月異動不得超過二名,若超
過則每一名扣當月服務費百分之三」(原審一卷第88頁)。 系爭契約附件八第1 項約定:「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所派 工作人員違反附件四所列罰則時,甲方得依罰則規定扣款, 並於當月應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扣抵」(原審卷一第90頁 )。
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5 日、6 日夜班保 全未到班各1 次,104 年4 月6 日日班保全未到班1 次,10 4 年4 月8 日日班保全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1 次,已據其提 出新美齊公司派駐人員指紋機打卡統計表(下稱打卡統計表 )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新美齊公司所不爭(原審 卷一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而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 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6 日、8 日、9 日派駐之清潔人員 未到班,亦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 新美齊公司不爭執清潔人員於上開日期未到班之情,惟主張 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不構成未到班等語。然新美齊公司課長 即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104 年2 月份清潔人員 各缺1 人,均有請假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並未 提及104 年4 月份清潔人員未到班,惟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之 情。而新美齊公司處長即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104 年2 月、4 月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 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惟其亦證稱:「(104 年4 月清 潔人員是否均有向被告請假?)4 月管委會改組,主委換人 ,4 月有一位清潔要請假,所以去向上次開庭的證人請假, 聽說副主委有准,但後來又跑來罵人,一般沒有准不敢擅自 請假,因為會被扣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除其證 稱4 月有一位清潔人員請假等語,其人數與上開打卡統計表 不符外,其證稱清潔人員請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亦 僅為其聽說,並非親自見聞,參酌長堤管委會副主委即證人 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社區擔任副主委的期 間?)103 年4 月到105 年3 月,共兩屆」「服務期間我從 來沒有接獲原告請假,我有詢問前主委,他也說沒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應認新美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其派駐之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其抗辯不 構成未到班等語,自非可採。
⒋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份已有上開空班8 次,依系爭契約 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長堤管委會可自104 年4 月份服務 費用扣罰之金額已達24萬元(30,000×8 =240,000 ),經 扣罰,新美齊公司已不得再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 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
㈣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定金有別 ,況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票做 為履約保證」(原審卷一第43頁),其目的係為擔保新美齊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契約關係終了,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新美齊公司即得請求返還,並非作為兩造不履行 契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亦即因可歸責於長堤管委會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長堤管委會不負加倍返還之義務,其性質與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定金有別。況新美齊公司已履行部分 契約,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長堤管委會亦無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可言。長堤管委會抗辯其得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核非可採。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八第1 項約定:「乙方( 即新美齊公司)所派工作人員違反附件四所列罰則時,甲方 得依罰則規定扣款,並於當月應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扣抵 」(原審卷一第90頁)。依此約定,於新美齊公司所派工作 人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罰則時,長堤管委會得逕自當 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目的在於避免長堤管委會先行 給付服務費用,事後復向新美齊公司為請求。既曰「得」, 其內容又無關於長堤管委會不得以其他方式為請求或抵銷, 及長堤管委會如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對新美 齊公司之罰款債權即當然消滅之記載,依其文義,足徵是否 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罰款,應為長堤管委會之權利 ,長堤管委會對新美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當月應 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即當然消滅,新美齊公司反捨契約文字 ,主張罰款之給付方式限於「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清償 期限於「當月給付服務費用時」,罰款總額「不超過當月服 務費用」,尚有誤會。
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至4 月間,有空班、 遲到早退、人員異動超過2 名等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附件 四罰則之約定扣罰,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為新美齊公 司所否認,茲審究如下:
⑴關於空班部分:
①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8 日、3 月21日夜 班保全未到班各1 次,已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73頁、第74頁),且為新美齊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一第 21 8頁、第219頁)。
②長堤管委會主張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7 日、8 日、22日 派駐之清潔人員未到班,已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 卷一第73頁)。新美齊公司不爭執清潔人員於上開日期未到 班之情,惟主張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不構成未到班等語,並 經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7 日、8 日、 22日清潔人員雖各缺1 人,但均有請假,我以電子郵件向各 權責委員請假,但他們都沒回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 面、第157 頁),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4 月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原審 卷一第180 頁)。惟證人王文正倘業以電子郵件向長堤管委 會各權責委員請假,應無不能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而證人莊 景雄證稱清潔人員請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僅為聽說 ,並非親自見聞,復如前述,參酌證人劉碧翠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及前主委均未接獲新美齊公司請假之訊息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即難認新美齊公司已舉證證明其 派駐之清潔人員請假,業經長堤管委會同意,其抗辯上開情 形不構成未到班之情形,自非可採。
③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派駐之清潔人 員林木和應於7 時30分到班,遲至11時35分到班,超過30分 鐘,視同空班1 次,有打卡統計表、外勤人員簽到簿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73頁、第92頁)。新美齊公司固主張林木和 到班前尚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惟此為長堤管委會所否認, 且證人王文正證稱:「11點35分前有其他的清潔人員有到現 場,但因為要請假就先離開,林木合(和)是11點35分來交 班」「因為當天有一位清潔人員請假,所以公司就指派林木 合(和)來代理,因為他從公司過來有一段時間,所以簽到 時間晚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足見於林木和 到班前確因請假之清潔人員先行離開而有空班之情形,且林 木和到班前,現場如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新美齊公司非不 得提出該名清潔人員上、下班資料,其既未提出,其主張林 木和到班前尚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並無空班之情形,即難 憑採。
④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15日派駐之日間保 全代班人員王文正,同時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主任,不得代 班,應計日間保全空班1 次,有打卡統計表、系爭社區104 年3 月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第 119 頁)。新美齊公司就王文正於上開日期代班為日間保全 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王文正當日同時兼任管理中心主任
,並經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5日 代日班保全,沒有同時兼任管理中心之工作等語(原審卷一 第157 頁反面)。惟依系爭社區104 年3 月現場人員值勤排 班表所載,王文正於104 年3 月15日未排休(本院卷一第11 9 頁),新美齊公司則表明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 晚上7 時止(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依打卡統計表所載, 王文正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35分止(原審 卷一第74頁),足見王文正執行管理中心主任勤務時,同時 代班日間保全,長堤管委會抗辯上開日期應計空班1 次,應 屬有據。
⑤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至3 日、14日 、16日、17日、20日至23日、26日至28日、3 月9 日、10日 、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30 日、31日、4 月1 日、7 日、8 日,派駐之日間或夜間保全 人員林俊賢、劉柏辰、邱瀚或黃志龍等人均不具保全員資格 ,不得列入出勤,均應視為空班各1 次,為新美齊公司否認 ,而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僅約定值勤應到未到班超過 30分鐘以上視同空班,未有派駐人員不具保全員資格視為空 班之約定,長堤管委會抗辯上開日期應計空班,尚難憑採。 ⑥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9 日至12日 、13日至17日、23日至27日、3 月27日至29日派駐之清潔人 員,及104 年3 月7 日派駐之夜間保全人員有未到班之情形 ,固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 。惟新美齊公司主張上開日期之清潔人員分別由林俊賢、邱 瀚、黃志龍、江麗鳳或楊秀蘭代班,104 年3 月7 日之夜間 保全人員則由王文正代班,經核與上開打卡統計表大致相符 (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雖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請監委去向王文正要,卻在地下室VIP 櫃檯電腦看 到王文正修改2 月份打卡統計表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 面),然此僅足認證人劉碧翠曾聽聞王文正修改104 年2 月 份打卡統計表之事實,其既未親自見聞,長堤管委會復未舉 證證明104 年2 月份打卡統計表業經王文正修改而不實,自 不得為有利長堤管委會之認定。
⑦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派駐之夜間保 全人員、104 年3 月23日派駐之清潔人員、104 年3 月22日 、4 月4 日、5 日派駐之日間保全人員未到班各1 次,固據 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75 頁)。惟新美齊 公司主張104 年2 月11日派駐之夜間保全黃凱揚,及104 年 3 月23日派駐之清潔人員江麗鳳,均忘記打卡,104 年3 月 22日、4 月4 日、5 日派駐之日間保全葉允正係臨時人員,
並無其指紋檔案,上開人員均有到場,並有簽到等語,已據 其提出外勤人員簽到簿為證。參酌上開簽到簿確有黃凱揚、 江麗鳳、葉允正於上開日期上、下班簽到資料(原審卷一第 93-96 頁),長堤管委會對簽到簿形式上為真正復未加爭執 ,其抗辯簽到資料係事後製作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新美齊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至長堤管委會抗辯葉允正 不具保全員資格,仍應視為空班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無 據。
⑧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派駐之日間保 全賴正河早退1 小時3 分、空班1 人及夜間保全王文正早退 1 小時36分,應計保全空班各1 次,固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 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惟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 年4 月9 日我有到社區安排撤哨事宜,指紋機於當日 下午2 時已拆除,改以現場簽到簿簽到,日班人員賴正河因 當日有事先下班,我替補至晚上7 點以後,由夜班人員黃凱 揚接替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核與證人王秀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新美齊公司派駐在長堤管委會社區服務中 心的財務秘書,104 年4 月9 日我有上班,下午6 時下班, 莊景雄於下午到場處理撤哨事宜,我下班時有看到有人在值 勤,但不是莊景雄或賴正河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 第182 頁),並有經賴正河、黃元舉、張智威於10 4 年4 月9 日簽到簿簽到,執勤至撤哨時止之外勤人員簽到 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8-100頁、第105 頁),長堤管委 會抗辯有上開空班情形,不足採信。
⑨承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有上開①至④空班合計7 次(2 +3 +1 +1 =7 ),應為可採,其餘空班之抗辯, 尚非可採。
⑵關於遲到早退部分:
①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2、17、25日派駐 之清潔人員黃志龍未執行清潔工作,為新美齊公司所否認, 且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志龍這3 天都有來洗 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長堤管委會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黃志龍有未執行清潔工作之情形。
②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8 日、 9 日派駐之賴正河早退逾30分鐘,其中104 年4 月8 日、9 日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中104 年3 月25日部分,賴正河 係於19時56分下班,有外勤人員簽到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06 頁),長堤管委會抗辯賴正河於104 年3 月25日早退 逾30分鐘,即非可採。
③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18日、21日
、4 月8 日派駐之黃凱揚,有遲到、早退逾30分鐘情事,為 新美齊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黃凱揚於104 年2 月12日遲到, 先後由陳喬凱、王文正遞補,104 年2 月18日、21日遲到, 均由陳喬凱遞補,104 年4 月8 日請假2 小時,由王文正遞 補等語。依104 年2 月、4 月打卡統計表所載,黃凱揚於上 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晚上 8 時32分、(翌日)上午7 時39分。⑵104 年2 月18日:晚 上8 時24分、(翌日)上午7 時5 分。⑶104 年2 月21日: 晚上8 時13分、(翌日)上午7 時6 分。⑷同年4 月8 日: 晚上6 時52分、(同日)晚上8 時42分(原審卷一第73頁、 第75頁)。而依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所載,陳喬凱於上開日 期均未輪休,王文正於104 年2 月18日、21日輪休(原審卷 一第118 頁、第120 頁)。又依104 年2 月4 月打卡統計表 所載,陳喬凱於上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38分、(同日)晚上7 時48分。⑵10 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7分、(同日)晚上8 時31分。⑶ 104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37分、(同日)晚上8 時18分( 原審卷一第73頁)。王文正於上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 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同日)晚上10 時50分。⑵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晚上 10時29分(原審卷一第73頁、第75頁)。參酌保全人員上、 下班時間早班為上午7時起至晚上7 時止,夜班為晚上7時起 至翌日上午7時止,王文正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已據新美齊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 頁)。足認黃凱揚於104年2月12日、18日、21日均未遵時上 班,惟陳喬凱或王文正均於黃凱揚上班後始刷卡下班,則新 美齊公司主張黃凱揚此部分遲到,已由陳喬凱、王文正先後 或陳喬凱單獨遞補,尚非無據。至黃凱揚於104年4月8 日任 夜班保全,於晚上8時42分即刷卡下班,王文正於104年4月8 日晚上10時29分亦刷卡下班,黃凱揚下班後縱由王文正遞補 ,當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仍有未到班之情形,且 已逾30分鐘,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應視為空 班。
④承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104 年4 月8 日應列空班 1 次為可採信,其餘空班之抗辯,則非可採。
⑶關於人員異動超過2 名部分:
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3 個月試用期後,104 年1 至 3 月派駐現場每月異動人員分別為4 名、7 名、5 名,已據 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外勤人員簽到簿 、比對整理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第122 頁、
第117-119 頁、第92頁、第94頁,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 經核對上開文件,各月份未排入班表,惟到場之執勤人員為 :⑴104 年1 月份:黃元舉、黃騰輝、林俊賢共3 名。⑵10 4 年2 月份:許浩宇、俞庭興、黃志龍、林俊賢、邱瀚、劉 柏辰、林木和共7 名。⑶104 年3 月份:黃志龍、林俊賢、 楊秀蘭、江麗鳳、葉允正共5 名。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 2 項約定,新美齊公司派駐現場服務人員每月異動不得超過 2 名,已如前述,則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至3 月超逾約定 異動人員分別為1 名、5 名、3 名。
⑷從而,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空班8 次(計算式:7 + 1 =8 ),及104 年1 至3 月超逾約定異動人員分別為1 名 、5 名、3 名,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第2 項約定 ,就空班部分得扣罰24萬元(30,000×8 =240,000 ),就 超逾約定異動人員部分得分別扣款當月服務費3%即2 萬1,30 0 元(710,000 ×3%×1 =21,300)、10萬6,500 元(710, 000 ×3%×5 =106,500 )、6 萬3,900 元(710,000 ×3% ×3 =63,900)。加計104 年4 月份空班8 次,經扣抵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後之餘額2 萬7, 000 元(30,000×8 -213,000 =27,000,詳上開四㈢⒋) 。合計為45萬8,700 元(240,000 +21,300+106,500 +63 ,900+27,000=458,700 )。 ⑸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本件新美齊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 第2 項約定之扣罰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惟長堤管委會104 年 1 月至4 月扣罰金額合計67萬1,700 元(240,000 +240,00 0 +21,300+106,500 +63,900=671,700 ),並未逾新美 齊公司每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71萬元。且新美齊公司負責系 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其所派駐之人員如有空班、遲到、 早退或超逾約定異動人員之情形發生,對系爭社區之管理維 護自有重大影響。參酌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約 定新美齊公司派駐到場人數為18人,每日應到人數為15人, 已酌留請假及替補人力(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且上開 情形將使新美齊公司減省人力費用之支出,長堤管委會則將 增加與新美齊公司接洽、監督控管等成本等情,本院因認系 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扣罰金額並無過高 情事,新美齊公司主張上開扣罰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 委會原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新美齊公司,惟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新美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系 爭契約關係終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新美齊公司始得請 求返還,長堤管委會對新美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 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即當然消滅,既如前述,則長堤 管委會抗辯其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50萬元扣抵系爭罰款債權 45萬8,700 元,即屬有據,經扣抵,長堤管委會受領系爭履 約保證金逾45萬8,700 元之部分即4 萬1,300 元(500,000 -458,700 =41,300),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新美齊公司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會返還之,洵屬正當。 ㈤長堤管委會其餘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長堤管委會固抗辯新美齊公司以不具保全執照之安管人員負 責保全業務,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七第2 項約定,其因而受有 4 又1/3 個月,每月給付安管人員費用30萬3,000 元,合計 131 萬3,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此為新美齊公司所否認,長 堤管委會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未具保全執照之人員負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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