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6號
MLDV,100,司聲,56,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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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彭宏源
相 對 人 彭永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曾提 供新臺幣9,165 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鈞院99年度存字 第1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書(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亦未提出符合其他裁 定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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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