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高順益
高順田
高素琴
高阿照
高秀娥
前 列 5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高良地
高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高良地、高金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
此裁定。
應補正提出本院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