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2號
MLDV,100,司聲,10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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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相 對 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BC NO.0000000 、BB NO.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現金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號碼: BC NO.0000000 、BB NO.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100 萬元、50萬元及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 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 第41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 號 民事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96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經濟 部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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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