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國祥 張峻峰 張元修 張心怡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峻峰 號 彭筱茵 號聲 請 人 張峻柏 2號 張詠淳 2號法定代理人 張峻柏 2號 梁娣 2號聲 請 人 張月華 樓之4 彭德馨 樓之4 彭德宇 樓之4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彭清族 張月華 樓之4聲 請 人 張煒南 巷36號 張皓瑀 號 巷36號 張詩沅 號 巷36號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煒南 巷36號 周婉薰聲 請 人 張培姬 巷14號 張曼宣 巷14號 張洛文 巷14號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逢陶 巷14號 張培姬 巷14號聲 請 人 徐煜堯 號八樓 號八樓 陳宥霖 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陳政裕 號八樓 徐煜堯 號八樓 號八樓聲 請 人 徐姵涵 徐萱恩 徐煜婷 黃于祐 號二樓 號 黃若淳 黃若華 號二樓 號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于祐 號二樓 號 徐姵涵聲 請 人 黃賀詩 號2樓之3 黃予 號2樓之3法定代理人 黃賀詩 號2樓之3 翁宛資 號2樓之3聲 請 人 張晉嘉 張敬暄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祥 劉淑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安亮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國祥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張國祥雖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私章,惟未提供 印鑑證明以證明聲請狀上之印文確為印鑑章,本院尚無從 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22日、同年6 月2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亦已於 100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 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2 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逾 期未補正,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張峻峰等26人部分: 被繼承人張安亮於100 年3 月4 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張 賴玉英育有5 名子女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 張國祥,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為張秋辰之子女 ,聲請人張煒南、張培姬為張樹林之子女,聲請人徐煜堯 、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為張貴美之女,聲請人黃于祐 、黃賀詩為張恬蜜之子,聲請人張晉嘉、張敬暄為張國祥 之子女;聲請人張元修、張心怡為聲請人張峻峰之子女, 聲請人張詠淳為張峻柏之女,聲請人彭德馨、彭德宇為張 月華之子女,聲請人張皓瑀、張詩沅為張煒南之子女,張 曼宣、張洛文為張培姬之子女,聲請人陳宥霖為徐煜堯之 子,聲請人黃若淳、黃若華為黃于祐之女,聲請人黃予為 黃賀詩之子,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 、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 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為張安亮之孫子女,而聲請人張 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 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為 張安亮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張國祥已就 被繼承人張安亮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0 年 度司繼字第154 號)。惟張國祥已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 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張國祥仍係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 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 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 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 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 、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 、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 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 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 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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