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54號
MLDV,100,司繼,154,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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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張峻峰
      張元修
      張心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峰
            號
      彭筱茵
            號
聲 請 人 張峻柏
            2號
      張詠淳
            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峻柏
            2號
      梁娣
            2號
聲 請 人 張月華
            樓之4
      彭德馨
            樓之4
      彭德宇
            樓之4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清族
      張月華
            樓之4
聲 請 人 張煒南
            巷36號
      張皓瑀
            號
            巷36號
      張詩沅
            號
            巷36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煒南
            巷36號
      周婉薰
聲 請 人 張培姬
            巷14號
      張曼宣
            巷14號
      張洛文
            巷14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逢陶
            巷14號
      張培姬
            巷14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號八樓
            號八樓
      陳宥霖
            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陳政裕
            號八樓
      徐煜堯
            號八樓
            號八樓
聲 請 人 徐姵涵
      徐萱恩
      徐煜婷
      黃于祐
            號二樓
            號
      黃若淳
      黃若華
            號二樓
            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于祐
            號二樓
            號
      徐姵涵
聲 請 人 黃賀詩
            號2樓之3
      黃予
            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黃賀詩
            號2樓之3
      翁宛資
            號2樓之3
聲 請 人 張晉嘉
      張敬暄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祥
      劉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安亮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國祥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張國祥雖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私章,惟未提供 印鑑證明以證明聲請狀上之印文確為印鑑章,本院尚無從 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22日、同年6 月2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亦已於 100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 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2 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逾 期未補正,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張峻峰等26人部分:
被繼承人張安亮於100 年3 月4 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張 賴玉英育有5 名子女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張國祥,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秋辰之子女 ,聲請人張煒南張培姬張樹林之子女,聲請人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張貴美之女,聲請人黃于祐黃賀詩張恬蜜之子,聲請人張晉嘉張敬暄張國祥 之子女;聲請人張元修張心怡為聲請人張峻峰之子女, 聲請人張詠淳張峻柏之女,聲請人彭德馨彭德宇為張 月華之子女,聲請人張皓瑀張詩沅張煒南之子女,張 曼宣、張洛文張培姬之子女,聲請人陳宥霖徐煜堯之 子,聲請人黃若淳黃若華黃于祐之女,聲請人黃予黃賀詩之子,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為張安亮之孫子女,而聲請人張 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 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為 張安亮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張國祥已就 被繼承人張安亮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0 年 度司繼字第154 號)。惟張國祥已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 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張國祥仍係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 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 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 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 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 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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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