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波
楊萬春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定波、楊萬春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萬春與吳盛發間有金錢糾紛。民國99年7 月10日晚間10時 ,楊萬春為恐吳盛發前來討債,乃向友人張定波(除後開被 訴毀損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結)求援。其後兩人共乘一輛機 車外出,於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吳盛發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路與真如路路口之「菁隆檳榔攤」,見該檳榔攤 尚未關門,兩人乃商議入內找吳盛發談判上開金錢糾紛,楊 萬春此時已預見在此凌晨時分,如此不請自來商談解決糾紛 ,且對方有多人,張定波為求在商談時取得優勢地位,極有 可能有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惟為有效防止吳盛發再度前 來討債,楊萬春乃基於縱使張定波當場為上開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張定波有各該行為之犯意聯絡, 共同決意先由張定波隻身入內談判,由楊萬春在外等待接應 。張定波入內後,即以「要錢沒有,人很多」、「幹你娘」 等語恐嚇當時在該檳榔攤倉庫內之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 3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隨後並持自備之工作刀1 把(未扣 案)揮舞,逼迫該3 人至牆角、喝令其等坐下而行無義務之 事。又吳盛發、李春湖2 人趁隙躲進廁所內,而劉文章躲避 不及,且未依張定波之指示坐下,張定波即持刀子刺向劉文 章,劉文章以手阻擋,致受有右手食指割傷1 公分、頸部表 淺傷口10公分等傷害。張定波乃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 楊萬春接應,共騎乘原機車離去。嗣因吳盛發、李春湖、劉 文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中關於告訴人吳盛發、劉文章、李春湖等3 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又查 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二、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兩造無其他證據能力上之爭執,且本案 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已無爭 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萬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張定波共乘1 輛機 車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 稱略以:其當時並無強制或傷害之犯意,本案發生純係張定 波之個人行為等語。惟查:
一、張定波確有傷害、強制、恐嚇犯行
張定波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犯行,業 據張定波自己坦承認罪,亦由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章、李春湖 、吳盛發等3 人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4~76頁),其 後張定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亦為情節大致相符之 證述(本院卷第96~107 頁),復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劉 文章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41~46、91 頁及其背面),均附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有罪在案,其犯行可已認定。
二、楊萬春與張定波有犯意聯絡
1、根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2~46頁), 對照被告楊萬春之供述(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4 頁) 及證人張定波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96頁~第106 頁), 可知:被告楊萬春與張定波約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59分到達 現場,2 時左右由張定波一人單獨進入檳榔攤內,2 時12分 許,被告楊萬春與張定波離開現場。在此凌晨時分,已是一 般人休息之時間,如非受主人邀請,又係前往商談金錢糾紛 ,只要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已不難預見雙方可能因此發生口 角甚至肢體衝突。
2、據證人張定波所證,當時進入檳榔攤內,就是要幫楊萬春向 吳盛發商談延後還款(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9頁);又依 被告自承:當時有請張定波先進去講,因為也許裡面有很多 人;其本人不進去是因為怕有氣氛衝突(本院卷第108 、11 0 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楊萬春對於當時之情勢已了然於 胸,十分明瞭張定內進入檳榔攤之目的,以及張定波入內後 必須以一敵多之局勢。另外,無論由告訴人方面於偵訊中之 說詞或被告及張定波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可知:這場由張 定波代楊萬春出頭,在凌晨時分,前往吳盛發檳榔攤,商談 延後還款之事件,根本是事先未經與吳盛發約定之措舉,換 言之,被告楊萬春、張定波當時是不請自來。再者,被告楊 萬春若非情不得已,無須請張定波代為出頭商談延後還款, 這也表示楊萬春知悉吳盛發不可能輕易答應。
3、由上開各種主、客觀之事證結合推論,可以認定:被告楊萬 春當時已經預見張定波隻身入內面對多人商談延緩債務,為 求取得優勢地位,極有可能為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惟 楊萬春並未就此阻止張定波入內,顯見其主觀上已具有縱使 張定波當場為上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其 目的自然就是為了有效防止吳盛發再度前來討債。且在被告 楊萬春有此未必故意後,楊萬春還請張定波先進去講,張定 波入內也果然發生上述之傷害、恐嚇、強制犯行,故兩人有 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4、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以及證人張定波於本院之證詞,均有意塑 造張定波當時本意是要入內與吳盛發「好好商量」,楊萬春 之認知亦僅止於此之情境,惟依上開各種主、客觀事證之說 明,可認其均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三、楊萬春與張定波有行為分擔
被告楊萬春雖未親自參與分擔張定波所為傷害、恐嚇、強制 犯行之實行,但其事先與張定波商議由張定波先行隻身入內 ,其本身並在外等候,無論在心理上給予張定波有人在外接 應之支持,或在實質上確實在外等候至張定波行為完成,接 應張定波離開,均可認被告楊萬春對於張定波已有行為分擔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恐嚇後進而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另論以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參照)。被告楊萬春與張定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強制三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即仍為強制罪處斷。被告楊萬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楊萬春雖無前科,可認品行尚佳,惟本案實係因 其而起,對於金錢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於半夜凌晨 時分找來張定波,默認放任張定波以本案犯行解決其個人債 務問題,地點又係在被害人之檳榔攤,由張定波以1 人勢壓 3 人,行徑囂張,殊無足取,且因被告楊萬春一人,不但造 成告訴人被害,更使張定波亦同擔刑責,犯後更無意坦承認 錯,態度不佳,缺乏悔意,並斟酌張定波所造成告訴人劉文 章之傷勢,強制使告訴人3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短暫及其 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暨定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春與張定波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張定波進入吳盛發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真如路路口之「菁隆檳榔攤」,持刀 刺傷告訴人吳盛發所飼養之狼犬,因認被告楊萬春、張定波 2 人,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定波持刀刺傷告訴人吳盛發所飼 養之狼犬之情事,業據被告張定波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 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盛發、劉文章李春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狼犬傷口 照片2 張在卷可稽,其事實可以認定。
三、惟最高法院曾以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闡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 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 ,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 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是對於他人所有動物之傷害,倘非因此致死或造成無 可回復之傷害,而使其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均難以毀損罪 相繩。
四、查本案告訴人吳盛發所有之狼犬,雖遭被告張定波持刀刺傷 ,惟仍能正常站立,且其傷口之位置為左前肢上方,未傷及 維持其生命狀態之重要器官或部位而致有生命危險之程度, 足認該狼犬經治療、休養一段時間後,能復原而不致發生死 亡或無可回復之傷害結果,此有前揭照片2 張在卷可證。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定波所為刺傷該狼狗之行為,自無從以 毀損罪相繩。被告楊萬春亦無從因犯意聯絡,而構成毀損罪 。檢察官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