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宇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645 號)
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與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以其與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楊智宇(原名楊正瑋)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 ),或基於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 、3 ),由楊智宇持不知 情女友徐子晴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國華」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對楊智宇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 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因而循線查獲,並自徐子晴處扣得楊智 宇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據本院核 發之99年聲監字第30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44 號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核准通訊監察期 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字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645 號偵卷第16-19 頁)。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 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 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 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 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 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 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 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
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 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 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 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 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 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 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 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 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 ,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 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依錄音內容製有譯文,而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 交付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A1、佘高華、林東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 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智宇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 由伊向「國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交付予佘高華、 林東明,並收取價金轉交予「國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地,伊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當時伊和A1很想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伊就開車載A1去外面找,沒有找到,就載A1回 家,伊也沒有跟A1收錢,後來警察跟伊說乾脆承認,並拿A1 的筆錄給伊看,伊就照著A1的筆錄說;又伊僅是帶佘高華、 林東明去向「國華」買毒品,伊並非販賣毒品給佘高華、林 東明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A1交易毒品之過程,分據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吸食的毒品有一次是跟被告買的,伊都叫被告小瑋, 伊是以電話打給被告聯絡,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 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習慣講「東西」代表毒品,伊這樣 講被告就知道伊要什麼毒品,因為伊也只有吸食安非他命, 聯絡之後,於99年9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在伊住處路 口即苗栗市○○路與正通路的路口,伊和被告本人碰面,伊 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錢先欠著,被告拿0.2 公克的安 非他命以小夾鍊袋包裝交給伊,過3 天左右,被告來伊住處 跟伊拿500 元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121-122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1 年多,卷附之監聽譯文內 容是要問有沒有安非他命,通話當天伊有和被告碰面,被告 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伊,當時伊只有拿300 元給被告,後 來3 天之後有再拿500 元給被告,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用, 所以就問他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或者可以幫伊去拿,伊只有向 被告買這1 次,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沒有問被告, 伊在偵查中說給被告500 元是指尾款,伊確定加起來800 元 才是正確的,被告是在國華路與正通路的路口拿毒品給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100 訴83號卷第33-39 頁)。查證人A1與被 告並無無任何仇恨、糾紛,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同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證人A1亦未曾因供出被告販賣毒品而在自身所 涉毒品案件中獲得減刑,亦據證人A1證述在卷(見同本院卷 第38頁背面),是證人A1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A1所述,亦有其與被告 於當日22時32分49秒至22時56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A1:有弄到要通知我喲。被告:好。」、⑵「A1:有東
西嗎。被告:等一下我過去。」、⑶「被告:我們快到了, 你出來。A1:好。」可資佐證(見645 號偵卷第42頁)。由 證人A1向被告詢問有無弄到東西,被告隨即會意而未再多問 ,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證人A1所指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且被告於A1詢問有無毒品之時,亦未曾表示尚待調 貨或需外出找尋,反而一口答應要過去與證人A1會面,足見 證人A1證稱伊有當場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情。 證人A1雖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究竟為500 元或800 元 ,以及當場有無先交付部分價金300 元等節,於偵查及審理 中陳述有不一致,惟查,證人A1對於其向被告有償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地,及被告交付毒品之過程,所述前後均大 致相符,其亦無故作偽證誣陷被告之理由,是證人A1實無就 毒品價金究為500 元或800 元此節,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此部分經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詳細回想、再三確認後, 已證實該次交易之代價共計為800 元,而其於99年12月8 日 甫經檢察官訊問之時,距該次交易之日,亦已經過2 月有餘 ,是被告於偵查中因一時未能詳細回想交付價金之數額及經 過,僅約略記得被告有到伊住處拿取500 元之事,以致當時 並未供述完整,亦難謂有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不得遽認證人 A1所述之交易情形並非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當時伊和A1很 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開車載A1去外面找,沒有找到, 就載A1回家,伊也沒有跟A1收錢,後來警察跟伊說乾脆承認 ,並拿A1的筆錄給伊看,伊就照著A1的筆錄說云云。然查, 被告前述與A1一同外出尋找毒品之情節,與證人A1之證述全 然不符,且由其2 人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證人A1係向被告 表示弄到毒品之後要通知伊,並未提及欲與被告一同外出找 尋毒品之事,且被告在證人A1再度詢問有無毒品時,即表示 要至A1住處,並在到場後打電話通知A1出來,其間被告均未 表示目前手上沒有毒品,尚需外出調貨之隻字片語。是當時 之交易情形,應以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被告所辯 則與通訊監察之內容不符,要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亦曾自白供稱:伊是先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剩 下一半時,再販賣予A1,賣給伊的人說是0.4 公克,伊只用 了一半,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 131 頁),而被告未曾抗辯伊在檢察官偵訊之時,檢察官有 何不法取供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事,益徵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訛。至被告辯稱警察有叫伊如何回答云云,查被 告前於警詢中係供稱:伊與證人A1通完電話之後,就一起到
苗栗市金玉滿堂遊藝場,買1 包安非他命500 元,由A1出資 ,伊出面跟「國華」買,伊分一口安非他命吸食作為酬勞( 見645 號偵卷第13-14 頁);此與證人A1於警詢證稱:通完 電話後,被告是拿安非他命至伊住處販售予伊等情節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之供述並無刻意仿造證人A1之陳述內容,亦無 遭受任何誘導之情事,其所辯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與證人佘高華、林東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分 別據證人佘高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高中讀書時就認識 被告,路上遇到被告時,被告曾說有需要安非他命的話可以 跟他聯絡,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伊跟被告電話聯絡買 安非他命,伊先到被告住處,並跟被告去北苗的「阿秋電動 遊藝場」,伊在外面等,被告進去之後出來,拿1 包安非他 命到伊車上給伊,伊在車上給被告2000元,當天就將毒品吸 食完畢,伊是當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買到安非他命,被告沒 有跟伊說賣給伊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等語明確(見1015號偵 卷第151-153 頁);證人林東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認識約3 年,有一次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時,被告跟伊說他 有在賣安非他命,99年10月16日伊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要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通完電話後,被告騎機車到苗栗商職的橋下 ,載伊去南苗的金玉滿堂遊藝場,到了之後,伊在外面等, 被告進去,之後被告出來,伊就把14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 給伊1 包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再載伊回苗栗商職的橋下,伊 自己再騎機車離開,伊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的時間約當日上 午11時40分左右,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時,旁邊沒有其他人 ,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向誰拿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796 號偵 卷第80-82 頁),並有被告與佘高華、林東明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1015號偵卷第137 頁、796 號偵卷第42頁 )。查證人佘高華、林東明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糾紛,此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0 訴83號卷第45頁背面),證人佘 高華、林東明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陷害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屬實情。被告雖辯稱僅是帶佘 高華、林東明去向「國華」買毒品,伊並非販賣毒品給佘高 華、林東明。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又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 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具 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如擔任 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自應屬於 販賣一方之人員。本件依證人佘高華、林東明所述交易過程 ,其2 人均未親眼見到「國華」或與「國華」交談購買毒品 之事,且其等在有意購買毒品之時均係聯絡被告,其等身為 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 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至於被告以如 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 ,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 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自不得以被告之毒品來 源是當場向他人取得,即否定被告與證人佘高華、林東明間 意在買賣。且被告明知「國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行為,亦明知「國華」不願與佘高華、林東明等人親自交 易,是為了掩飾自己之真實身份,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見 本院100 訴83號卷第44頁),竟配合「國華」擔任隔阻直接 關係之角色,居中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完成 販售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就該2 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國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非販賣 毒品之共同正犯,無可憑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 人A1、佘高華、林東明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 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 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單獨或與「國華」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楊智宇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在時間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智宇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 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 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 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 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 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智宇於偵 查中之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對本案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1015號偵卷第126- 131、159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認有向「國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交付予佘高華、林東明,並收取價金轉交予「國華」之客觀 行為,惟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楊智宇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另起犯罪之 心,其犯罪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不願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㈣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645 號),與 本案起訴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00 號)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正犯間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楊智宇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共4,200 元(各次所得詳如附表),雖均未扣案,仍應各 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其中與「國華」共同販 賣之所得(分別為2,000 元、1,400 元),則應與共犯「國 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
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持其女友徐子晴申請後贈與被告之門號SIM 卡,裝入 向他人借用之扣案MLB 牌手機內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訴83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前開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前開MLB 牌手機1 支,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金額(新臺幣) │ │(含主刑、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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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1(真│99年9 月│苗栗市國│甲基安非他命1 小│A1以其持用之│楊智宇販賣第二級│
│ │實姓名│29日23時│華路與正│包(約0.2 公克)│電話(號碼詳│毒品,累犯,處有│
│ │年籍詳│10分許 │通路路口│、800 元 │卷)與楊智宇│期徒刑柒年陸月。│
│ │卷) │ │ │ │使用之092540│扣案之門號092540│
│ │ │ │ │ │4842號電話聯│4842號SIM 卡壹張│
│ │ │ │ │ │絡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於左揭時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地點,由楊智│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宇將其所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 小包售予A1│產抵償之。 │
│ │ │ │ │ │,A1當場付款│ │
│ │ │ │ │ │300 元,於3 │ │
│ │ │ │ │ │日後再給付尾│ │
│ │ │ │ │ │款500 元。 │ │
├──┼───┼────┼────┼────────┼──────┼────────┤
│ 2 │佘高華│99年10月│苗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小│佘高華以其持│楊智宇共同販賣第│
│ │ │27日12時│阿秋電動│包(約0.8 公克)│用之00000000│二級毒品,累犯,│
│ │ │40分許 │遊藝場」│、2,000 元 │02號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外 │ │智宇使用之09│扣案之門號092540│
│ │ │ │ │ │00000000號電│4842號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暗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其欲購買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楊智宇乃帶│新臺幣貳仟元與綽│
│ │ │ │ │ │佘高華至阿秋│號「國華」之成年│
│ │ │ │ │ │電動遊藝場外│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 │ │,由楊智宇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內向「國華」│收時,以其與綽號│
│ │ │ │ │ │拿取甲基安非│「國華」之成年男│
│ │ │ │ │ │他命1 小包後│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共同售予佘│。 │
│ │ │ │ │ │高華,並收取│ │
│ │ │ │ │ │2000元價金轉│ │
│ │ │ │ │ │交予「國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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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東明│99年10月│苗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小│林東明以其持│楊智宇共同販賣第│
│ │ │16日11時│金玉滿堂│包(重量不詳)、│用之00000000│二級毒品,累犯,│
│ │ │40分許 │電子遊藝│1,400 元 │10號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場」外 │ │智宇使用之09│扣案之門號092540│
│ │ │ │ │ │00000000號電│4842號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暗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其欲購買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楊智宇乃帶│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 │林東明至金玉│與綽號「國華」之│
│ │ │ │ │ │滿堂電子遊藝│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場外,由楊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宇入內向「國│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華」拿取甲基│綽號「國華」之成│
│ │ │ │ │ │安非他命1 小│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包後,共同售│抵償。 │
│ │ │ │ │ │予林東明,並│ │
│ │ │ │ │ │收取1400元價│ │
│ │ │ │ │ │金轉交予「國│ │
│ │ │ │ │ │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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