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1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邱淙楠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苗
號
居苗栗縣苗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涂偉康 男 2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苗
17號
陳貴勳 男 2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頭
上列2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黃建凱 男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上列1人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劉家豫 男 2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賴志宣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苗
35之1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鍾政男 男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苗
蘇揚智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居苗栗縣公
上列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蘇建楓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上列1人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彭晟杰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余俊輝 男 1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上列1人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陳偉煌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公
居苗栗縣公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568號、100年度偵字第376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偵字第1596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邱淙楠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涂偉康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三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貴勳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四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凱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五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豫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六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六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賴志宣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七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鍾政男犯如附表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八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八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蘇揚智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九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九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蘇建楓犯如附表十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附表十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晟杰犯如附表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附表十一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余俊輝犯如附表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十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煌犯如附表十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十三扣案物品及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按搖頭丸、愷他命(即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
㈠李孟軒分別與蘇揚智、陳偉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机瓊文等人,而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俊麟。 ㈡邱淙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承 賢等人。復又分別與賴志宣、蘇揚智、陳偉煌及未成年之劉 ○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2 、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 編號2 、3 、5 、6 所示之林承賢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2 、3 、5 、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㈢涂偉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靜瑜等 人。復又分別與陳貴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劉家豫等人,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鈴鈞。再與劉家豫共同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曼萍。
㈣陳貴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靜瑜。 復與涂偉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劉家豫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 、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㈤黃建凱與黃士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黃仁偉,而取得如附表五
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基於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宇耀等人。再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五編號4 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㈥劉家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揚智等 人,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 、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 分別與涂偉康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黃曼萍。
㈦賴志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聲倫, 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與邱 淙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林承賢,而 取得如附表七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㈧鍾政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軒等 人,而取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㈨蘇揚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 、5 至7 、10、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謝秉宏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 、5 至7 、10 、12、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與陳偉煌、彭晟杰、邱 淙楠、李孟軒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2 至4 、8 、9 、11、13、15至2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九編號2 至4 、8 、 9 、11、13、15至27所示之楓世欽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九編 號2 至4 、8 、9 、11、13、15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
㈩蘇建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蘇揚智,而取得如附表十 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彭晟杰分別與蘇揚智、陳偉煌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傅傳正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 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余俊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 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葉俊
麟,而取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陳偉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 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淙楠,而 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2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復分別與蘇 揚智、彭晟杰、邱淙楠、李孟軒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十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楓世 欽等人,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 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持用門號監聽錄音, 均係經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 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均對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內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 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 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 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 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 前揭說明,本案相關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 卷內引為證據之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三內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資料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本案卷內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 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 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 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承分別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搖頭 丸、愷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 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等既均已坦 承分別有附表一至十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毒品予附表一至 十三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不可能一再鋌而走 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等分別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 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二、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一至十三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列,分別證明被告等 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
㈡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三內 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4、55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 被告等之自白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分別所犯 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搖頭丸、愷他命(即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之。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 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 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 品。經查,本件被告李孟軒、涂偉康、黃建凱、劉家豫等轉 讓之愷他命,依卷內觀之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上揭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均非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均合先敘 明。
二、被告李孟軒部分:
㈠被告李孟軒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李孟軒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之罪時,均與被告蘇揚 智、陳偉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李孟軒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對少年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孟軒對少年楊○程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就附 表一編號5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 孟軒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販賣毒品之罪及編號7 、8 轉讓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5.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李孟軒雖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 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李孟 軒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 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 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 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 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名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附表一編 號1 至6之 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
6.刑之遞減、先加後減之說明:
被告李孟軒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 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 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罪,同時 具有前揭對少年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 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李孟軒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 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 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一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李孟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孟軒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 ,且其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 乃一時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 賣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 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淙楠部分:
㈠被告邱淙楠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邱淙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罪時,與被告賴志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罪時,與被告蘇揚智、陳偉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罪時,均與未 成年之劉○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邱淙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淙楠與少年劉○妤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犯 罪,就附表二編號5 、6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邱
淙楠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對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7 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邱淙楠雖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 利潤尚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邱淙 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又觀其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 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而僅因自身亦身陷毒品 癮害,且年紀甚輕未及思慮刑罰之嚴重性,純為貼補施用毒 品之花費挺然冒險,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 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名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儘管就被告邱淙楠所 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前述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就 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犯行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 1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先加後減之說明:
被告邱淙楠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罪之各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先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 罪,同時具有前揭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 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邱淙楠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戕害 購買者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調查 階段隨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二各罪,請求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邱淙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邱淙楠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 ,且其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時,乃一時 失慮、年輕識淺未經熟慮嚴重性致罹刑罰,又其所販賣之次 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亦未獲取龐大利潤,足見其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
四、被告涂偉康部分:
㈠被告涂偉康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涂偉康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 編號1 至9 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3 編號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