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號
MLDM,100,訴,209,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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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生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捌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永生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90年5 、6 月間,在臺中市某槍枝模型店,以新臺幣( 下同)6,000 元、7,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 枝(含鋼瓶1 個);再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3年7 、8 月間,在苗栗縣獅潭 鄉和興村附近之山區,拾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8顆;復於96年7 、8 月間,在苗栗縣獅潭鄉和 興村附近之山區,拾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18顆;其後 即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將上開槍、彈及 彈殼藏放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79 號住處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苗栗縣 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175 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5 鄰獅潭5 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空氣槍1 枝(含鋼 瓶1 個)、子彈12顆、彈殼18顆及鋼珠1 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8147號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郭永生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永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00 年聲搜字第175 號搜索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 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 枝(含鋼瓶 1 個),經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警務員范植 勇檢視結果,以外接高壓鋼瓶之氣體為動力模式,槍枝可發 射6 mm彈丸,監測板測試結果完全貫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 過16焦耳/ 平方公分),認為該空氣槍枝管制與否應以實際 測試其發射動能為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照片 共2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再者,上開 空氣槍1 枝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編號一鑑定結果所示);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 ,經送驗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鑑定 後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編號二鑑定結 果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桃警 鑑字第10000220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8147號鑑定書各1 份及鑑定照片 15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空氣槍1 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2顆扣案可證; 以上足徵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空氣1 枝及非制式子彈12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物品(違禁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 分,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 枝、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自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均自承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而該 空氣槍係90年間在台中市某槍枝模型店家購買,其僅係單純 持有空氣槍,並未用於犯案,且觀諸被告供稱空氣槍沒有拿 出家裡過,其僅有在家裡試玩過,堪認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 之情節尚屬輕微,從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為59年10月4 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非制 式子彈12顆之行為,竟僅因好奇而收藏、持有上開物品,其 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並無可取,惟兼念其未曾 使用前開空氣槍、非制式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查獲情節非重,又被告職業為頭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員,有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用 啟自新。
六、沒收部份: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 枝(含鋼瓶1 個)及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試射4 顆,剩餘8 顆),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 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定時擊發完畢,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功能,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霰彈殼,如附表編號三之鑑 定結果所示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係 違禁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鋼珠1 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為其所有,當初係為買來使用,但是買回來後發現尺寸不合 ,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有將上開鋼珠送請鑑定 後,認該查扣鋼珠確非扣案槍枝所用之鋼珠等情,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苗警刑字第1000009336號函文1 紙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故上開查扣鋼珠1 包 既非供被告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所用之物 ,非屬違禁物,又與前揭空氣槍並非不可分離之物,爰不予 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一 │空氣槍(含鋼瓶│1支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
│ │) │ │ 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
│ │ │ │ 錄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 │ 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約6.00mm之金屬彈丸,│
│ │ │ │ 字第1094號卷第13至第16│ 槍長約100cm、高約25c│
│ │ │ │ 頁) │ m,內襯金屬管,試射 │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100年3月7 │ 結果詳如三所述。 │
│ │ │ │ 日苗警刑字第1000009336│二、送鑑鋼瓶1個,認係外 │
│ │ │ │ 號函1份(臺灣苗栗地方 │ 接高壓氣體鋼瓶。 │
│ │ │ │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三、測速結果: │




│ │ │ │ 第1094號卷第45至第46頁│ 第一顆52.09單位面積 │
│ │ │ │ ) │ 動能、第二顆50.96單 │
│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10│ 位面積動能、第三顆 │
│ │ │ │ 0年3月4日桃警鑑字第100│ 50.96單位面積動能(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 │ 焦耳/平方公分) │
│ │ │ │ 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 │
│ │ │ │ 4號卷第47至第49頁) │ │
│ │ │ │⑷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 │
│ │ │ │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
│ │ │ │ 報告表1份(臺灣苗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1094號卷第54頁) │ │
├──┼───────┼───┼────────────┼────────────┤
│二 │非制式子彈 │12顆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
│ │ │ │ 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 │式子彈,由口徑12GAGUE 制│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採樣4顆 試射,可擊發,均│
│ │ │ │ 錄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 │認具殺傷力。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1094號卷第13至第16│ │
│ │ │ │ 頁)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三 │制式霰彈殼 │18顆 │ 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送鑑彈殼18顆,認均係口徑│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2GAGUE 制式霰彈殼。 │
│ │ │ │ 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 │
│ │ │ │ 4號卷第30至第32頁) │ │
├──┼───────┼───┼────────────┴────────────┤
│四 │鋼珠 │1包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
│ │ │ │ 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 │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字第1094號卷第13至第16 │
│ │ │ │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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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