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7號
MLDM,100,訴,20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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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慶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91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易利信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旻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陳光敏鄭全平2人 以牟利(販賣之 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依法各對陳光敏鄭全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徐旻慶疑 有上開販毒情事,乃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旻慶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13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徐旻慶使用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1 支,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對陳光敏鄭全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向本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此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381 號、 99年聲監續字第43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491 號偵卷 第165-169 頁),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 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 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陳光敏鄭全平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 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旻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是陳光敏到伊住處樓 下後叫伊下去,找伊去買海洛因,伊與陳光敏去苗栗市○○ 路的ID4 電子遊藝場,一起進去找一個姓楊的人,陳光敏付 錢後,由姓楊的人拿毒品給陳光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 、地,也是伊與鄭全平一起去ID4 電子遊藝場買毒品,1 人 出1 千元,是由伊交錢給姓楊的人,姓楊的人拿毒品給伊, 伊就和鄭全平一起在車上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光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之過程,據證人陳 光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表哥,伊有向被告買海洛 因,伊與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上午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請被 告幫伊買海洛因,伊大約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到被告住家樓 下,被告跟伊拿1 千元,伊在被告家樓下等,差不多10幾分 鐘後被告回來,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重量不知道,這包海 洛因是伊自己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掉,伊不知道被告給伊的 海洛因從哪裡來,通訊監察譯文中「那種的」是代表海洛因 ,「1 只」就是指1 千元1 包的海洛因,伊與被告並無恩怨 或糾紛,伊從小到大都叫被告「大頭」等語明確(見491 號 偵卷第183-185 頁)。查證人陳光敏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 並無任何仇恨、糾紛,除據證人陳光敏證述如上外,亦為被 告所是認(見491 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 證人陳光敏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 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光敏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 其與被告另於99年11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伊亦證 稱該日伊拿錢給被告後,並未買到海洛因等語(見491 號偵 卷第183-185 頁),益徵證人陳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 根據其自身經歷之過程,並未對被告存有敵意或刻意為對被 告不利之陳述。此外,證人陳光敏所述於99年11月27日上午 之交易過程,亦有其與被告於當日10時53分56秒、11時33分 17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陳光敏:那種的,等一下 多拿1 只給我。被告:好啦。」、⑵「陳光敏:下來一下。 被告:好。」可資佐證(見491 號偵卷第25頁),足見證人 陳光敏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 且客觀上並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㈡證人陳光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11月27日上午,伊是 與被告一起去拿毒品,通完電話後,伊在被告家樓下與被告 碰面,伊是騎摩托車去,後來被告開車載伊去苗栗市的ID4 電動遊藝場,伊拿錢給被告後就在車上等,被告進去交易後 再把毒品拿給伊,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也不認識跟被告交



易之人,伊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很累,想要早一點結束,都跟 警察說有,偵訊時檢察官又說要跟警詢筆錄一樣,不然會判 偽證罪,檢察官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講,只是說不能作偽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64-70 頁)。惟查,證人陳光敏於警詢中, 對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已 明白表示該次伊沒有向被告買到海洛因等語(見491 號偵卷 第81頁),並無不分緣由均陳稱有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 情事;而證人陳光敏於偵查中,檢察官甚至告知其就被告徐 旻慶部分可拒絕作證(見同卷第183 頁),足認檢察官應無 要求或強迫證人陳光敏應如何作證陳述之事,故證人陳光敏 於本院證稱:伊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很累,想要早一點結束, 都跟警察說有,偵訊時檢察官又說要跟警詢筆錄一樣,不然 會判偽證罪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陳光敏於偵訊時證述之 交易經過,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亦較無與 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其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均較低,且販賣毒品屬重罪,其與 被告並無夙怨,自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前開偵訊之證述 應較為可信。且證人陳光敏於電話中係向被告表示:「那種 的,等一下多拿1 只給我。」,如證人陳光敏是要與被告相 約一同去買海洛因,何以須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毒 品數量、價額?復由證人陳光敏於偵查中自陳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觀之 (見491 號偵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43-44 頁),其於99年 11月27日交易當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苗栗縣後龍鎮 ,並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跡象,自難認證人陳光敏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所為翻異之詞,應係 為迴護被告,要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係辯稱:伊與陳光敏去苗栗市○○路的 ID4 電子遊藝場,一起進去找一個姓楊的人,陳光敏知道那 個人,陳光敏付錢後,由姓楊的人拿毒品給陳光敏云云(見 本院卷第21頁)。然此與證人陳光敏於本院所稱:伊拿錢給 被告後就在車上等,被告進去交易後再把毒品拿給伊,伊沒 有看到交易過程,也不認識跟被告交易之人等情節顯然不符 。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對陳光敏之前揭證詞有何意見,被告竟 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被告前後 所述實有矛盾之處,堪認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又被告與鄭全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亦據 證人鄭全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29日晚上7 、 8 點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當天伊找被告,要被告跑一趟,



被告問多少,伊說1 千,被告說好,伊就過來,跟被告約在 後龍鎮農會下面交易海洛因等語(見491 號偵卷第53-54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2 人之交易細節具結證稱:當日伊 打電話請被告調毒品海洛因,伊在農會樓下與被告見面,拿 1 千元給被告後,仍在農會樓下等待,過1 、20分鐘後被告 回來,在農會樓下交毒品給伊,被告家就住在農會那邊,伊 拿錢給被告及被告拿毒品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伊不 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伊也沒有見過該人,伊與被告並 無仇恨、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6 頁)。查證人鄭 全平先後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鄭全平與被告並無任 何仇恨、糾紛,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是證人鄭全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前情,並有其與被告於當日19時 34分59秒、19時40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鄭全平 :可以麻煩你跑一趟嗎?被告:好呀,你過來,多少?鄭全 平:1 千啦。被告:你過來呀。鄭全平:嗯。」、⑵「鄭全 平:我在樓下。被告:我怎沒看到你。」附卷可憑(見491 號偵卷第27頁)。由被告與證人鄭全平當日19時40分許之第 2 通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其2 人當時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 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53 號,且該址即為後龍鎮農會所 在地,此有被告與證人鄭全平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網路地 圖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又依 上開第2 通電話之譯文內容,證人鄭全平告知被告其在樓下 後,被告雖答稱怎麼沒看到證人鄭全平,然尚未等證人鄭全 平回答,被告隨即結束通話,以常理推知,被告顯然在為前 開回答後,即已看見證人鄭全平,始無繼續通話之必要。足 認證人鄭全平證稱當日確有在後龍鎮農會下,與被告見面交 易海洛因乙節,並非憑空虛捏,確屬實情。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與鄭全平一起去ID4 電 子遊藝場買毒品,1 人出1 千元,是由伊交錢給姓楊的人, 姓楊的人拿毒品給伊,伊就和鄭全平一起在車上施用云云。 惟查,依證人鄭全平證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 乙節不符,且據前開通聯譯文內容,僅提及證人鄭全平欲購 買之金額(1 千元),並無提及被告欲合資之金額,或要共 同出資多少錢向何人購買等對話內容,更看不出證人鄭全平 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他處購買毒品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合資購 買毒品,實有可疑。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伊 當日沒有看到鄭全平,所以沒有一起去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 (見491 號偵卷第13、58-59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 院訊問程序中,又供稱:鄭全平是拜託伊跑一趟,伊就和鄭



全平一起去,鄭全平給伊1 千元並在外面等,伊拿到毒品就 拿給鄭全平云云(見同卷第67-68 頁),未曾提及伊亦有出 錢與證人鄭全平合資之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合資購 買後,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當日沒有看到證人鄭全 平,伊與證人鄭全平根本沒有在後龍鎮農會那邊出現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之供述,不但前後齟齬,並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㈥至本院依職權調取後龍鎮農會門口於99年12月29日19時30分 至19時5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雖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鄭 全平之接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 頁);惟查,本 院依被告與證人鄭全平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與對話內容綜合研 判,認其2 人當日19時40分許確有見面,已如前述,則縱因 監視器之視角較為狹隘,無法完整攝錄後龍鎮農會門前之一 切動靜,致未能捕捉被告與證人鄭全平交付價金及海洛因之 畫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本件依證人陳 光敏於偵查中、證人鄭全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交易過程, 其2 人在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均係聯絡被告,其等身為 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 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至於被告以如 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 ,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 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 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意 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因此,本案自不得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 在證人陳光敏鄭全平向被告為購買之詢問後,被告另向他 人取得以為交付,即否定被告與證人陳光敏鄭全平間意在 買賣。且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是犯罪行為,竟仍實際參與交 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自 應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既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無法查知其原先 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 金額。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案被 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 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毒 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 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 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 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鄭全 平並無親屬關係,其與證人陳光敏雖係表兄弟,但亦非至親 ,且被告係向何人以何價格進貨取得毒品,亦均為證人陳光 敏、鄭全平所不知,則如被告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 被告自可陪同其2 人到達毒品上手所在後,任由其2 人與被 告之毒品上手交易為是,又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 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 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 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海洛因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徐旻慶如附表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為供 販賣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每次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徐旻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 ,以及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坦承伊有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鄭全平,並收取1000元價金轉交予毒品上手之 客觀行為(見491 號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而 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徐旻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符合於偵、審 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光敏、鄭全 平各1 次,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販賣所得亦僅各1 千 元,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者,顯然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 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縱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鄭全平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 號2 販賣予鄭全平部分,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販賣毒 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因毒品施用者易有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有時為購買毒品更另起犯罪之心,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並戕害國力,被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 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又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已有悔意,並衡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228號),與 本案起訴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491 號)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慶如 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 千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各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 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以其表哥林東明之名義申辦,實係被告個人所有,並裝 入其所有之扣案易利信牌手機內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並有前開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491 號偵卷第24頁),足 見前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從刑)│
├──┼───┼────┼────┼───────┼───────┼────────┤
│ 1 │陳光敏│99年11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包、│陳光敏以其持用│徐旻慶販賣第一級│
│ │ │27日11時│龍鎮三民│1000元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5分許 │路130 號│ │電話與徐旻慶使│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被告住│ │用之0000000000│之易利信牌手機壹│
│ │ │ │處)樓下│ │號電話聯絡交易│支(含門號091314│
│ │ │ │ │ │事宜後,於左揭│5926號SIM 卡壹張│
│ │ │ │ │ │時間地點,陳光│)沒收,未扣案之│
│ │ │ │ │ │敏先交付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予徐旻慶,不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徐旻慶便將海│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1 小包交付│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予陳光敏而完成│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易。 │ │
├──┼───┼────┼────┼───────┼───────┼────────┤
│ 2 │鄭全平│99年12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包、│鄭全平以其持用│徐旻慶販賣第一級│
│ │ │29日19時│龍鎮中華│1000元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 │路153 號│ │電話與徐旻慶使│捌年。扣案之易利│
│ │ │ │「後龍鎮│ │用之0000000000│信牌手機壹支(含│
│ │ │ │農會」樓│ │號電話聯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下 │ │事宜後,於左揭│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時間地點,鄭全│,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平先交付10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予徐旻慶,不久│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徐旻慶便將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1 小包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予鄭全平而完成│償之。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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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