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620號
MLDM,100,苗簡,62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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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 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吳華燕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燕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8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 8鄰五谷215號溫靖嫻之住處探視吳江滿妹後,發現屋內酒櫃 內擺有香水及造型肥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溫靖嫻所有之香水13瓶及造型肥皂1個,適為在場之吳嘉茲 所目擊。迨溫靖嫻返家後經吳嘉茲告知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溫靖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華燕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溫靖嫻上開香水、肥皂 等物,辯稱略以:伊當日至溫靖嫻住處拿其母吳江滿妹換洗 之衣物,吳江滿妹將香水、肥皂放入袋子內,伊並不知情云 云。然查:被告吳華燕在上開時、地竊取香水、肥皂一節, 業經證人吳嘉姿到庭陳述甚詳,又吳江滿妹雖附和被告之說 詞,供稱香水、肥皂係伊交給吳華燕等語,然其對於何時、 何地如何交付一節,均稱不記得,而參以吳江滿妹自承衣物 均由伊自行親洗,是有何必要將換洗衣物交予被告?是吳江 滿妹上開說詞顯迴護被告吳華燕所杜撰,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上開香水13瓶、造型香皂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華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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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