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589號
MLDM,100,苗簡,58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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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為警查獲後」應更正為「為警盤查 尚未發現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向警方自首」,證據 欄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經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 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羅國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
16號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10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16號住處旁空地, 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國男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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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