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571號
MLDM,100,苗簡,57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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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 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 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李敏菱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2鄰中潭6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3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菱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之廁所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執 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檢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李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正本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 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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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