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自首、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 梁國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忠曾有多項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 完畢。復於100年4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3號)。但未知悔改, 梁國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30日上午9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舊院區門口旁,見9FT-296號 機車車主詹玉珍在該處停放機車,趁鑰匙未取下之機會,而 竊取該機車,其後於同年5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其騎乘該 機車至苗栗市○○里○○街榕樹伯公祠,並在祠內煮麵,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黃興國、吳兆松巡邏經 過該處,見狀遂上前盤查,梁國忠即向警察自首稱竊取該機 車,遂遭查獲。
二、案經梁國忠自首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忠於警局初詢時及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玉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核符刑法第62條規定,請酌減其刑,而其前 受徒刑之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