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545號
MLDM,100,苗簡,54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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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崑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便徒手傷害告訴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夏崑山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21巷2
弄17號
居新竹市○○街2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崑山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992號2樓「晶宣萱卡拉OK店」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徒手揮拳、用腳踹踢之方式毆打紀順津,致紀順 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前額擦挫 傷、頭皮血腫、下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紀順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崑山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順津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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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