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535號
MLDM,100,苗簡,535,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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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善之能力薄弱,及已多次觸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 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徐志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7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曾2次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5日及90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90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處應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7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 徐志俊於100年1月27日12時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21號因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0L045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㈡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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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