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主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主豐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案被告係為便利運輸雜木而一時失慮,而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4條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審酌本案被告修築道路 所占用之面積不大,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低,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修築之道路僅係供運輸雜木所用,對於 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又本院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則衡其本案所犯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依本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彭主豐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3鄰福泰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主豐未經黃瑞亮之同意,竟於民國97年11月下旬,擅自在 苗栗縣造橋鄉○○段1434-7地號黃瑞亮與他人共有而由黃瑞
亮管理使用之山坡地,闢建長50公尺、寬3 公尺之道路,以 利其採伐傅明光向江錦煥購買後,轉賣予其之江錦煥位於同 段1434-21地號土地上之雜木。
二、案經黃瑞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彭主豐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彭主豐之自白。
2.證人黃瑞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證人傅明光於警詢之陳述。
4.證人江錦煥於警詢之陳述。
5.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職員林裕博於警詢之陳 述。
6.苗栗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農水字第0980122595號函暨所附 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
7.江錦煥與傅明光、傅明光與彭主豐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一 份。
8.苗栗縣造橋鄉○○段1434-7 、1434-2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一份。
二、核被告彭主豐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對被告從輕量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