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69號
MLDM,100,苗簡,469,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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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卻以「永大冷凍生鮮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外營業,實有礙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自應予非 難,惟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亦無其他不法犯罪意圖及其 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林金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05巷3弄3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4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昌明知永大冷凍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並 未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民國 96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止,以永大公司名義,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15鄰2129號經營冷凍食品販賣業務。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金昌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永大公司並無 公司登記,且永大公司曾與川田企業社間互售商品,並代 川田企業社運送貨物等營業事實。
(二)證人林金朝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永大公司與川田企業社 之間曾有互為調貨與代送貨物等營業事實。
(三)證人陳妙玲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在永大公司任職 ,且被告確有經營冷凍業務之事實。
(四)證人陳月華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見任職永大公司 之司機人員前往川田企業社載運貨物等營業之事實。 (五)永大公司出貨單212張、被告提出之川田應付永大代送運 費、川田應付永大所有費用貨款明細、永大出貨川田明細 、川田付永大貨款現金明細、永大應付川田所有費用貨款 明細、川田出貨永大明細、應扣除川田貨款明細等表:證 明被告以永大公司之名義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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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