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139號
MLDM,100,苗簡,139,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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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湯慶添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92之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添前因未履行與洪寶娟間之和解契約,經洪寶娟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履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湯慶添應給付洪寶娟壹臺 全新小客車,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湯慶添於97年2月14日 或15日知悉上述判決內容,詎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 損害債權人洪寶娟債權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彭來玉、陳湯秀廷、 湯慶修、湯慶光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洪寶娟之上開債權。嗣洪寶娟於 99年5月21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請領附件所示土地之 登記謄本時,發現登記名義人並非湯慶添,始悉上情。二、案經洪寶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湯慶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處分 土地之事實。
(二)告訴人洪寶娟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民事閱卷聲請書影本1紙:被告於97年2月13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佐證被告主觀上已 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
(四)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大地一字第 099000361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共 11份:證明附件所示土地確業經被告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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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買賣時間 │移轉登記日 │ 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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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卓蘭鎮大│96年5月13日 │97年5月23日 │ 彭來玉 │
│ │坪林段88-113、│ │ │ │
│ │88-542、88-740│ │ │ │
│ │、88-1183、88 │ │ │ │
│ │-1186、88-1187│ │ │ │
│ │、88-1188、88 │ │ │ │
│ │-1189、88-1190│ │ │ │
│ │地號 │ │ │ │
├──┼───────┼──────┼──────┼─────┤
│ 2 │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5月13日 │97年5月26日 │ 湯慶光
│ │坪林段88-1404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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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8月31日 │97年10月1日 │陳湯秀廷
│ │坪林段88-730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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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