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451號
MLDM,100,苗交簡,451,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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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陳意融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6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91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復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 坪64之1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FA-386 號 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鎮○○路與隆頂街口。 嗣於同日11時許,行駛至同鎮○○路1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 右轉,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融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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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